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 請 人 黎詠心(原名黎曉慧)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黎詠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 ,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635,83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提供每月還款3,532元、180期、本金635,832元 之方案,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款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0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銀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2位債權人,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銀提出本金635,832元、180期、每期還款3,532元之調解方案,未獲聲請人同意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04年7月29日新北院清104司執 木字第72770號執行命令、台灣企銀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電信費、水費、電費等單據及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21,000元間,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實領約20,2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台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69至7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3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用品支出2,000元、 醫療費7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合計19,800元(計算式:13,300元+6,500元=19,800元)。本院衡諸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就「水電瓦斯費3,000元」部分,依聲 請人所提水電費收據所載,於104年8月支出水費607元、同 年7月支出電費5,532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電費約為614元﹝計算式:(607元+5,532元 )÷2個月÷5人=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人數 以聲請人稱與公婆、大姑、配偶同住共5人計算(見本院卷 第81頁)﹞,加上每月應負擔瓦斯費約為151元﹝依國內桶 裝瓦斯查報價格(見本院卷第87頁),新北市自104年11月 起至105年2月之平均價格756元/桶,共5人分擔計算﹞,合 計為765元,逾此部分之水電瓦斯費支出,應予剔除外,其 餘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酌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17,65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網路費1,100元+水電瓦斯費765元+生活費用2,000元+醫療費700元+扶養費6,500元=17,565元 )後,所餘為2,544元(計算式:20,200元-17,656元=2, 544元),不足以清償前開兆豐商銀所提出之3,532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母親王素蘭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目前未領有政府生活補助(領取期間為94年7至12月,每月領有4,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然自65歲(43年10月10日生)起即領有老人津貼等補助,聲請人當能減低扶養費支出,增加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