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聲 請 人 何長宇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長宇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6,614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每月還款金額及期數差距極大,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維修員,每月薪資4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補助費5,200元,然須支出 每月房屋租金2,200元、膳食費4,000元、日常生活費2,000 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通訊電信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勞健保費3,200元、醫療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 5,400元、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8.61%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機車行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統一發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月19日壽會博字第1050100643、1050100644號函、離婚協議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