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澤逸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㈡提出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另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甲○○獨資或合夥事業擔任負責人,應提出前揭所得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另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所 陳列之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何。 2、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秀美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業務,請 說明除每月薪資24000 元外,有無其他業績獎金等收入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等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並就房貸費用部分,請說明該房屋為何人所有,倘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繳納房貸之必要性,並提出聲請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賴○○、賴林○○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者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一、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