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澤逸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賴澤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771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嗣依每月還款20,284元之協商條件清償,然嗣後因收入減少,致無法負擔還款而毀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於95年6 月起,分60期,零利率,且每月10日20,2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於97年6 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查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僅約為15,000元,顯已無法支付每月19,094元之還款金額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薪資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永和中山路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秀美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為24,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5,382元(含電費570 元、水費80、瓦斯費300 元、膳食費5,000 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 元、電話費1,850 元、網路及第四台333 元、交通費3,500 元、健保費749 元及扶養費2,000 元)。惟查,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2,200 元,實係分攤其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房地之房屋貸款,然該房地既為其母親名下財產,則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應為其母親,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繳交房貸證明文件,故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範圍。而聲請人雖僅就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網路及第四台、扶養費部分,提出各項帳單及收據、聲請人之父親賴○○、母親賴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1,206,771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