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錢又瑩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又瑩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44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合意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依約繳納15期款項後,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 102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單、經營網拍之客戶訂購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另聲請人自承其現經營網站拍賣飾品,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99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於99、101、102各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100年度僅有 來自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5,883元,經核聲請人雖經營網站拍賣飾品,惟其營業額未達平均每月20萬元,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乙節,堪可認定。本院復依職權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99至102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僅有二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經營網站拍賣飾品,每月收入約15,000元,現與養父母、三個弟妹及二名子女居住於養父名下房屋,需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及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經營網拍之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為審酌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87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國民年金及勞健保費1,376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等,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經衡諸聲 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屬「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840元為低(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核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876元後雖仍有餘額1,124元,惟不足 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6,244元 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