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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請人
呂學演
債權人
呂瑞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笠家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學演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自104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590,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據債務人先後三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均維持相當之數額,且前後所陳各支出項目及費用均不

一、多有矛盾疑義之處,為此本院曾數次詢問並發函籲請債務人應釋明各項目費用之支出狀況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有如其於更生方案所陳報提列之各項目費用支出情形,且未能釋明何以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母親之必要,則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難謂無疑。是以,本院依職權審酌上述情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難認債務人業已展現誠意,其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見本院更生執行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一筆投資第三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990元,以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富邦人壽、新光產物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其並自陳尚有茶葉17斤、書78本、現金15,853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等可供提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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