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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
李元誠即李華政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6+1)×34×10=2,38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四、依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擔任元合起重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96993506)之董事。請陳明聲請人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期間、起迄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據實向本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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