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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錢木森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錢木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於103 年1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於104 年1 月15日以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上開銀行均表示不應為免責,其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4年至97年間,其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阿波羅影視懷德門市、家樂福板橋店、全國電子、王冠大飯店與高鐵,觀其消費性質均非屬必要之支出,顯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再者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詳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視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見第74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其於103 年11月11日即本原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房屋租金津貼4,400 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即領有9,100 元之固定收入。再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開銷為9,500 元(見本院103 年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7 頁),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即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同法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1日始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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