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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陳祖培、蔡友才、管國霖、洪丕正、陳淑美、林博義、李憲章、洪信德、范志強、魏寶生、鍾隆毓、黃錦瑭、齊百邁、童兆勤、林志亮、李慶華、王繼福、李忠台、陳玉好、陳沼舟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珊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童政宏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鶴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茂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宇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湘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孟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凱騰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葉虹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薛璟宏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法人
  • 被告
    牟晨睿(原名:牟光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牟晨睿(原名牟光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簡鶴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施凱騰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繼福 代 理 人 葉虹君 江志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代 理 人 薛璟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沼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牟晨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9年8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分配債權人及提出分配報告,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卷(以下簡稱本件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字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執行卷(以下簡稱本件更生執行卷)、103 年度消債清第28號清算事件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執行卷(以下簡稱本件清算執行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板清算字第10號清算卷核閱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萬7000元,顯然高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餘額。又更生方案確定後,聲請人履行24期,共計還款60萬元,嗣因聲請人所繼承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未繼續履行。故聲請人共計還款117 萬7000元,清償金額顯然超過必要費用餘額,無消清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確定後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共24期,直至102 年1 月,100 年11、12月間,聲請人因受刑事判決需繳納罰金,而缺繳2 期,於101 年11月間開始收到房屋將被拍賣之通知。當時聲請人因上下班所必須之汽車變速器損壞等種種因素打擊下,102 年1 月後開始未按期繳費。102 年2 月後,曾以汽車變速箱損壞等事由發生突然而聲請展延繳款期限,雖未獲准許,然聲請人仍尋求其他方法再與債權人協議。聲請人雖多次請求債權人暫勿強制執行,會再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繳款義務,惟債權人均不理會,執意拍賣房屋。聲請人亦曾再次聲請更生,惟因重複聲請而未獲准許,最後只好轉入清算程序,上開強制執行拍得之價金由債權人共同分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24期,聲請人共計清償117 萬7000元,已占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0.69 。聲請人已盡最大的努力,否則以更生方案認可時,聲請人之收入僅3 萬元,若非有極大之誠意,怎可能答應每月清償2 萬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還款期限長達24期之久。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僅約3 萬餘元,若非有突然意外之支出,亦不會有後續毀諾、房屋遭強制執行等情事,實係因聲請人很有誠意履行超過能力之方案,而導致一有意外事由發生,即產生無法應變之狀況。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無法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101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法院調查後認為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車禍事件是否存在。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誠實敘述其聲請理由,惟其竟誑稱車禍事件存在而主張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必要,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狀況及目前工作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情節而應予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聲請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免債務之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休閒娛樂及其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請准裁定不免責等語。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尚欠信用借款所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刷卡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卻藉由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欲之人而言顯為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聲請人於近2 年無新增借款、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銀行鑑於聲請人已無法繳款,而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並非聲請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以聲請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其係無節制之消卡消費,並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所消費款項亦已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裁准聲請人免責,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亦非立法者所樂見。聲請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免除債務,請准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陳稱係因102 年間發生車禍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云云,惟其於車禍前即未按期履約繳款。如聲請人按更生方案應繳款約240 萬元,但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僅受償57萬7000元,對債權人並不公平,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4年7 月11日申請信用代償貸款33萬元,代償金融同業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以降低利息負擔。惟聲請人竟於代償後又動用已清償之信用卡、現金卡,足見聲請人從事消費行為,不衡量自己能力亦不知節制,俟債務超出負擔時,再尋求消債條例之協助,恐非社會觀感所可認同。聲請人亦無遭逢重大變故(如患惡疾或遭逢困厄等),未考量自己每月收入而短短數年增加超過數百萬元之債務,且依社會一般人之消費水平,如此消費方式顯屬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聲請人應清償至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再聲請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平。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如獲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因更生方案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轉入清算程序,名下不動產及財產依清算程序分配各債權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現年僅39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如願勤勉工作,力求清償,數年後仍可受免責而獲重建新生活之機會,對聲請人權益已甚為周全,殊無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如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尚有1 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亦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又恣意過渡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陳無工作收入,靠失業補助金維持生計,然失業補助金僅可領取半年,現應已無補助金可領取,就其可處分所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所隱匿,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年約39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截至104 年10月12日止查無本轄欠稅案件等語。 、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獲准自103 年6 月16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即依通知於103 年8 月4 日前陳報債權3 萬6777元,並獲優先受償。惟陳報債權當時,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尚未開徵,致聲請人尚有積欠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818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地方稅法通則第7 條第1 款、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138 條第3 款規定,此債權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清算程序而蒙受不利益。為使本件租稅債權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裁定之影響,並基於國家租稅公平、維護社會公權力,避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又避免聲請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之困擾,敬請將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8188元列入清算債權,並優先受償等語。 四、債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本院析述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9年8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4 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薪資約為2 萬餘元,近2 個月薪資每月約5 萬餘元,且尚有每月8500元之不動產經紀人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7 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 萬6500元【計算式:38000 +8500=46500 】。再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3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695 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及汽車維修費5000元,共計2 萬4695元,且目前為單身,並無負扶養義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裁定免責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甚明。 ⒉參諸聲請人於99年3 月8 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可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為54萬4004元(見本院更生事件卷第8 至9 頁),嗣於更生執行階段將聲請更生前2 內之收入部分修正為如附表所示之49萬3923元及失業給付7 萬元(見本件更生執行卷第140 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42 至143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內容大致相符。惟聲請人陳報之失業給付,領取時間為99年1 月15日至99年5 月27日,依比例計算聲請前2 年失業給付之收入約為2 萬7045元【計算式:70000 ×(51÷132 )=2704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97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可處分之所得總額應為52萬968 元【計算式:493923+27045 =520968】。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必要支出每月1 萬1000元(見本件更生事件卷第9 頁),嗣於更生執行階段將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修正為39萬6000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40 頁)。至聲請人陳報之支出項目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無可信。 ⒊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2萬968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支出之費用總額39萬6000元後,雖尚有餘額12萬4968元【計算式:520968-396000=124968】。惟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57萬7000元分配債權人(見本件清算執行卷二第132 至134 頁),已逾前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聲請人所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應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就超支部分究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擁有額外收入之證據或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僅以聲請人應已入不敷出云云,遽予推論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應予不免責裁定,即嫌速斷,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其調閱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休閒娛樂及其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1 至144 頁)。惟觀諸上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所載之消費期間係94年8 月16日至95年9 月22日,並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即99年3 月8 日)前2 年內之行為,縱使消費明細之項目與內容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所指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前以發生車禍為由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惟車禍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義,足見聲請人係誑稱車禍存在而主張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必要,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本院駁回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係認依聲請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新增費用屬猝然不能預知或是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經濟條件明顯變更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此乃涉及證據之取捨與評價,並非表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當然可推論出聲請人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結論。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難認有理。 ⒋至於債權人其餘主張僅泛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云云,然均未具體指摘符合不免責事由之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資佐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任職公司 │ 所得 ││ │ │(新臺幣)│├──┼─────────────────┼─────┤│ 1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89,059 │├──┼─────────────────┼─────┤│ 2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2,196 │├──┼─────────────────┼─────┤│ 3 │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00 │├──┼─────────────────┼─────┤│ 4 │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3,110 │├──┼─────────────────┼─────┤│ 5 │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2,500 │├──┼─────────────────┼─────┤│ 6 │美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2,500 │├──┼─────────────────┼─────┤│ 7 │鼎昌不動產仲介精紀有限公司 │ 97,258 │├──┼─────────────────┼─────┤│ 8 │益聖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58,500 │├──┼─────────────────┼─────┤│ │ 合 計 │ 493,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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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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