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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霜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葉雅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何宏建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麗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麗霜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3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8,10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陳麗霜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4年9月10、14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新北院霞民法104消債職聲免40字第0584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麗霜表示:伊先前因罹患癌症,致體力驟降,無法負荷一般平常人工作量而遭工作之事務所解職,嗣後又於102年8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能力,直至104年6、8月仍需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並持續回診追蹤,迄今都無法獲得工作機會而為失業之狀態,故本件自獲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無任何收入,為零元。又債務人先前係依靠勞保局自102年7月26日起按月核發就業保險補助金即失業給付15,960元,共計9期,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的生活費,惟此亦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情形與清算聲請狀原先陳報之收支情形相同,現與配偶、女兒租屋同住,二人均有工作,目前不需扶養女兒,惟女兒甫畢業收入不高且不固定,故僅由配偶負責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未有其他家屬或親友資助,債務人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本件債務人亦無有浪費情事,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一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免責之裁定與否及處理乃攸關多數利害關係人權益,故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債務清理程序審理之公正,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表示:查債務人雖年滿59歲,然正值壯年時期,並非無能力工作,應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以求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且其陳報提列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力及收支狀況,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裁定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爰聲請鈞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單有無質借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等之商業保險保單?如經查詢有上開等情,債務人即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誠第二公司)表示: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政府補助及調查債務人有無家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定期或不定期以金錢補貼其生活支出,以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目前有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情況下,仍會接家庭代工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清償債務,然本件債務人卻逕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免責,顯有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放任不理會,未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若逕予免責,將對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債之一般債務人為不公,故懇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本件有無符合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年,仍有提出其他清償債務方案的機會,不能謂無再生資產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以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免責,且參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本件清償債務亦未達20%以上,亦應不得裁定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3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先前因罹患癌症,致體力驟降,無法負荷一般平常人工作量而遭解職,嗣後又於102年8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能力,至今仍需持續回診治療,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無任何收入等語。經查,依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債務人因右側鎖骨骨折,於104年6月17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嗣後於104年8月5日住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同年月7日出院,同年9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3、34、115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4年10月5日北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債務人及其子女均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列冊之補助對象(見本院卷第21頁);另僅債務人自101年1月迄今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完成計9次失業(再)認定申請,其子女無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3年7月17日之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元誠第二公司、聯邦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111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至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質疑債務人是否就其名下保單,曾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或將保單價值質借一空,或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提領完畢等情云云。經查,本件於債務清理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即已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其僅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見本院清算卷二第8頁);嗣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先前以要保人身分向貴公司投保及有無以該保險契約申請保單質借借款,依該公司103年5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900號、103年8月6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400號函文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清算卷二第62頁、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36頁),債務人雖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保單有申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復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債務人前開就其保單申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3年7月17日)前所為,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保單本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難認屬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且本件業據債務人初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明確向法院陳報前開就其保單申請變更要保人之情(見本院清算卷一第114、115頁),查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裁定要件之適用,是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                                                      │
├─┬─────┬───────┬──────────┬────┬────────┤
│編│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備註:          │
│號│          │              │                    │        │(保單質借情形)│
├─┼─────┼───────┼──────────┼────┼────────┤
│1 │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原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陳麗霜  │無              │
│  │          │康順終身壽險  │所於102年6月5日變更 │        │                │
│  │          │              │為陳麗霜            │        │                │
├─┼─────┼───────┼──────────┼────┼────────┤
│2 │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康祥│原為陳麗霜於102年9月│陳麗霜  │無              │
│  │          │終身壽險-B型  │23日變更為陳鈞海    │        │                │
├─┼─────┼───────┼──────────┼────┼────────┤
│3 │Z000000000│南山人壽99終身│原為陳麗霜於102年9月│陳麗霜  │無              │
│  │          │防癌壽險      │23日變更為陳鈞海    │        │                │
├─┼─────┼───────┼──────────┼────┼────────┤
│4 │Z000000000│南山人壽意外骨│原為陳麗霜於102年9月│陳麗霜  │無              │
│  │          │折及特定手術傷│23日變更為陳鈞海    │        │                │
│  │          │害保險金契約  │                    │        │                │
├─┼─────┼───────┼──────────┼────┼────────┤
│5 │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康祥│原為陳麗霜於102年9月│陳鈞海  │無              │
│  │          │終身壽險-B型  │23日變更為陳鈞海    │        │                │
│  │          │              │                    │        │                │
├─┼─────┼───────┼──────────┼────┼────────┤
│6 │Z000000000│南山人壽99終身│原為陳麗霜於102年9月│陳鈞海  │無              │
│  │          │防癌壽險      │23日變更為陳鈞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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