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洪丕正、童兆勤、蕭長瑞、李憲章
- 原告王宏耀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宜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 王宏耀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宏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於104 年4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於104 年4 月7 日以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王宏耀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 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邦銀行當庭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應為免責,其意見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及於101 至103 年尚有數筆所得資料等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4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104 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影本所示(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4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內聲請人104 年6 月8 日陳報狀),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即原裁定清算後每月僅固定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新台幣(下同)7,200 元,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證屬實(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9、40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尚領有7,200 元之固定收入。惟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0,001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1頁反面),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即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理條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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