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高明賢、洪信德、邱正雄、曾國烈、陳祖培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傳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筱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林漢良
- 被告陳清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信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何傳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漢良 楊德慶 蕭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清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4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上 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 稱伊於101年12月20日因工作受傷到德河診所看診,同年月 29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神經科復健未見好轉,再轉診臺北長庚醫院,預定102年7月18日到林口長庚醫院開刀,然於開刀前3日發生車禍,休養3個月後於102年10月 21日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手術後復建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久站亦無法工作已1年有餘等語,有德河聯合診所 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69號卷第16至21頁),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13日聲請清算,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至24、27至31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相關證明資料,以致未能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已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陽信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8、25至27、100至110頁),是臺灣土地銀行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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