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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娟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聲請清算,債務人現為中年婦女,學經歷低微,找尋工作不易,而父親陳傳(25年12月8日生)腦部中風已臥床多年,需家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債務人其餘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庭及工作需要照顧,因此要求債務人照顧父親,並由兄弟姊妹負擔債務人及父親生活費用,債務人104年4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領取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目前債務人全職在家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生活費用不足部份由家人協助負擔,足見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並未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或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誠實之情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未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遑論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形。且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從未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更未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另債務人亦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當行為,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三)債務人102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任職於精實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訪員,3個月薪資共50,54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債務人甲○○於102年至103年間參加兩場市場調查,第一間為至高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該場調查其領取車馬費1,500元,第二間為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場調查共領取車馬費l,500元,重新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00元,另因債務人父親陳慶傳(25年12月8日生)腦部中風已臥床多年,需家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故債務人104年4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領取補助5,000元,目前債務人全職在家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債務人102年收入為18,215元、103年收入為21,525元,加計102年4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領有2,600元兒少補助,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至少102,140元,與債務人陳報80,580元顯有不符,且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每月除低收扶助款2,600元,尚領有中油補助款,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另債務人曾任職於多家保險公司,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外,依常理推測,應還持有人壽保單,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另因債務人父親陳慶傳(25年12月8日生)腦部中風已臥床多年,無法自理生活,故債務人自104年4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000元,目前債務人全職在家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059182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187至191頁),堪認債務人自104年8月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2,600元之兒少補助、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元,共計7,600元之固定收入;且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於99年10月14日與前夫離婚後,經法院裁判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6 頁),故債務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等)5,000 元、伙食費3,600 元、交通費600 元、通訊費500 元、長子扶養費5,000 元,共計14,700元,均屬必要支出,惟僅賴債務人每月7,600 元之固定收入,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至少102,140元,與債務人陳報80,580元顯有不符,且債務人尚領有中油補助款,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惟債務人已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4年12月10日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內容記載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115,947元,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2頁),債務人確實於104年1月23日領有中油補助款500元,然債務人倘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自應避免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應認聲請人僅係因過失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列載,且債務人並未因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曾領取中油補助款500元而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足徵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曾任職多家保險公司,依常理推測,應還持有人壽保單,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情形等語,然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持有人壽保單,即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債務人於104年4月27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7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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