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江承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何新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靖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歆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朝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育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承鴻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陳茂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陳泰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育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美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承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823,915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7,584,889元,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280,329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 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4年12月23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已將名下清算財產之保單價值解約金280,329元,全數 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於清算前兩年內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5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5,823,915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4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依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所示,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震盛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平均約27,644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再者,依聲請人於105年1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7,644元,扣除其每月自 己、父親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68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 6,000元+勞健保2,168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23,368元 )後,仍有餘額4,276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3年1 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江承鴻提出之每月薪資袋所示(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47至155頁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收入共計657,0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 支出費用共計555,864元(繕食費129,600元+交通費36,000元+日常生活費24,000元+水電費36,000元+瓦斯費19,200元+通訊費24,000元+房租144,000元+勞健保47,064元+ 父親扶養費96,000元=555,86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101,136元 ,低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280,329元,故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要件。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自稱其年收入約百萬元,且為店長,此與其現況顯有出入,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云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震盛彩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7,375元,債務人同時每月尚有房租支出6,000元(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之金額),債務人並未於收入項目內記載其有房租補助津貼,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房租補助津貼等其他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二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101、102、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況工作收入常因政府政策、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變動,縱認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時自稱其年收入約百萬元,然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聲請人於該年度有百萬元收入而未陳報之情。又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函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於 105年1月18日函覆:「經查江君(身分證統一編號:Q12086****)非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之補助對象,亦未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房屋租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聲請人未領有 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規定之事由。 ㈣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 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103年1月15日為「聲請清算日」。觀諸相關卷宗之全部,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 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從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94年9月22日 向本行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償還金融同業之信用卡 、現金卡等債務,以降低利息負擔,惟債務人竟於清償後復又動用已清償之信用卡、現金卡,倘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卻不衡量己身能力而不知節制,俟債務超出本身負擔時,再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方式求助,恐亦非社會觀感所可認同,且債務人亦無遭逢重大變故如患惡疾或遭逢困厄,債務人未考量己身每月收入而短短數年淨增超過數百萬之債務,如依社會一般人之消費水平,如此消費之方式顯非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可所致云云。然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之日期為93年至96年間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94年9月22日 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㈤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清償債權額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 ,即有未合。 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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