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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陳祖培、蔡友才、陳華宗、李鍾培、洪信德、鍾毓隆、童兆勤、曾國烈、李昱陞、高杉讓、劉五湖、陳文展、李心瑜、韓蔚廷、李明新、鄧翼正、黃錦瑭

  • 原告
    廖俊豪
  • 被告
    花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歆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立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裁定於101 年11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本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於102 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2 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季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 年2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5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1 年11月5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11月5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双榜法律事務所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年終獎金約為6 萬9,667 元(計算式:【76,000+57,000+76,000】÷3 =69,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聲請人任職於双榜法律事務所時每月薪資約為4 萬3,806 元(計算式:38,000+【69,667÷12】=43,806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非自願於104 年8 月14日自双榜法律事務所離職,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金至104 年10月15日共計領取10萬8,038 元,是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10月14日每月收入為5 萬4,019 元。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4日起至嘉成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00 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4 萬4,275 元(計算式:【43,806+54,019+35,000】÷3 =44,275),有聲請人於歷 次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双榜法律事務所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25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034 元(房租約14,500元【計算式:《13,000+16,000》÷2 =14,500】、 勞健保費約2,884 元【計算式:勞保費664 元+健保費555 元+家人健保費1,665 元=2,884 元】、電話費5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150 元),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帳單、水電瓦斯費用帳單、發票數紙為證,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聲請人與其配偶乙○○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係88年6 月生16歲、89年11月生15歲及98年1 月生7 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 萬6,882 元(膳食及生活雜支費2 萬元、學雜費6,882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繳費單、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繳費單、醫療費用單據、補習班收費收據。聲請人固陳稱因尚有一名年滿7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配偶乙○○無法外出工作,僅能於學生暑假時段幫傭貼補家用,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乙○○為58年6 月30日生,年滿36歲,尚值壯年,且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於子女暑假時有幫傭貼補家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條件明細表,其於好幫手家務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 萬3,900 元、4,500 元,是聲請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因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而僅得於學生暑假時幫傭,惟細繹上開稅務資料,聲請人配偶於102 年度所得較103 年度為高,顯與其所辯因礙於子女年幼而無法外出工作或工時減少之說法相悖,況現聲請人最年幼子女已年滿7 歲可就讀國民小學,聲請人配偶應認已可從事工作以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由其負擔全額扶養費用,尚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00 元(計算式:44,275-29,034-【26,882÷2 】=1,800 )。本件聲請人乃 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均未受清償,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 3.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亦應納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參照)。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參照)。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收取命令亦應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01 年11月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停止扣薪,此有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74 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自無將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除薪資3 分之1 之部分納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需。又縱將上開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納入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為62萬9,494 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為59萬3,040 元,尚餘3 萬6,454 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向債權人清償金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甚明,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曾持信用卡繳納宏泰人壽保險費用,惟債務人僅提供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列入清算財團,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消債清蘭消字第17號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暨解約金,經保險公會會員函覆,僅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惟皆已停效(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74 頁、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44、45、123 頁),且業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是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隱匿上開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不予免責事由,顯無足採。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係於101 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觀之其信用卡月結單消費結帳日期均係91年至94間,是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相對人甲○銀行陳報之甲○白金卡月結單及滙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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