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聲 請 人 周台光 周亮 相 對 人 周雙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台光之胞弟即相對人(聲請人周亮則係聲請人周台光之子),前經本院78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陶夫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雙成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准予備查。 今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周雙城購置「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D基地)【麗寶快樂家】」社區編號E5棟14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地下第壹層第884號之平面行動不 便者專用車位壹位。現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辦理交屋與銀行貨款對保手續,惟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詢問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銀行均表示無法出借款項,理由是相對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父子二人貸款予相對人,俾利相對人能繳交價金予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復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期別明細表、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周亮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影本為憑。 惟按民法第1101條第3項之規定,立法規範監護人管理受監 護人之財產,必須謹慎為之,除幾無風險之政府公債、國庫券等,均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父子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債權人,由聲請人父子出借款項予受監護宣告的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的相對人不僅成為債務人,且可能所購得不動產必須設定抵押予聲請人父子。此種借貸方式,有使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陷入債務及不動產投資風險,顯與前揭法律立法精神有悖。 況且,聲請人周台光為受監護人的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竟欲代理受監護人向自己貸款,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