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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尹善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依法造具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後,查知聲請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元,顯不足償還積欠應付帳款718,124元、其他應付款60,413元、股東往來1,312,752元、應負所得稅155,581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郭恒宏,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3年6月1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夏103年度司司字第251號函1件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總額為30元,及應付帳款718,124元、其他應付款60,413元、股東往來1,312,752元、應負所得稅155,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債權人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則本件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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