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周憲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籌措憲鋒公司營運資金,遂擔任憲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及外界舉債,作為憲鋒公司現金支出之用,憲鋒公司原能如期繳付銀行本息,然因網路泡沫化等衝擊,致向銀行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無法清償,聲請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亦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1億6673萬7004元,現有資產30萬 1927元,聲請人之資產之價值已低於債務,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據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此觀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明。而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 三、經查: (一)聲請人迄10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6320萬8376元,利息總額為204萬 1327元,違約金總額為35萬6199元,執行費用總額為10萬 9490元,總計積欠債務為6571萬5390元,可堪認定。 (二)聲請人名下尚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能除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暘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聲請人並未舉證上開投資已清償債務,其投資之總額約1億 5379萬3230元,其資產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總額6571萬5390元,是聲請人應無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已無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僅餘現金30萬1327元,並稱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並拋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優 先受償之權利,並提出支票一紙、親友周伯怡出具之同意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同意書及生活費拋棄聲明書為證,然查: 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可按,破產法旨在保障破產人之人格尊嚴及生存權,非可由破產人自行拋棄,即得予以排除,聲請人此拋棄行為已屬於法未合。況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優先受償,以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以10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9512元,本件破產程序以2年計 算,聲請人生活費高達46萬8288元(19,512X24=468,288) ,扣除聲請人現有資金僅30萬1927元,自無足夠構成破產財團。 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可按,破產程 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 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且參以目前處理破產事件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 少4、5萬元,再加計破產程序期間因管理、變價及分配破產財團等費用,然依相對人現有資金30萬1927元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以依據現行實務,依據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 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需按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之繁簡程度、當事人所受利益等標準計算酬金,以本件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有15人,債權金額高達6571萬5390元(如附表所示),依據前開說明,破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約96萬元(4X12X2=9 6),因此,聲請人現有資產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猶為未足,自無從清償債權人之債務,則聲請人在宣告破產後,若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本件破產程序旋又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 無益於相對人與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 ⒊再者,破產程序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用總額為10萬9490元、利息總額為204萬1327元,聲請人僅有30萬1927元之資產即 已不足清償之,縱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亦無法使債權人平等分配、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浪費破產程序之進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末查,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 台抗第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95年度破抗字第3號等裁定,主張破產有無實益,非屬法院准否宣告破產應斟酌之事項云云,然上開裁定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債權人名稱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執行費用│尚欠金額 │頁數 │ │號│ │ │ │ │ │ (新台幣)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7,827 │5,477 │ │ │163,304 │本卷第39頁 │ ├─┼──────────┼─────┼─────┼─────┼────┼──────┼────────┤ │2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33,702 │5,491 │700 │ │139,893 │本卷第34頁 │ ├─┼──────────┼─────┼─────┼─────┼────┼──────┼────────┤ │3 │玉山商業銀行 │48,512 │2,272 │1,200 │ │51,984 │本卷第49頁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8,788 │13,716 │1,200 │ │153,704 │本卷第68頁 │ ├─┼──────────┼─────┼─────┼─────┼────┼──────┼────────┤ │5 │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2,914,085│382,115 │76,423 │ │13,372,623 │本卷第28頁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11,747,055│427,496 │35,724 │ │12,210,275 │本卷第51頁 │ │ │重分行) │ │ │ │ │ │ │ ├─┼──────────┼─────┼─────┼─────┼────┼──────┼────────┤ │7 │板信商業銀行 │12,699,486│407,079 │81,416 │106,208 │13,294,189 │本卷第36頁 │ ├─┼──────────┼─────┼─────┼─────┼────┼──────┼────────┤ │8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9,050,975│562,134 │112,427 │3,282 │19,728,818 │本卷第46頁 │ ├─┼──────────┼─────┼─────┼─────┼────┼──────┼────────┤ │9 │台灣中小企銀(土城分│6,317,946 │235,547 │47,109 │ │6,600,602 │本卷第25頁 │ │ │行) │ │ │ │ │ │ │ ├─┼──────────┼─────┼─────┼─────┼────┼──────┼────────┤ │1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 │ │ │已無欠款 │本卷第33頁 │ ├─┼──────────┼─────┼─────┼─────┼────┼──────┼────────┤ │1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 │ │ │已無欠款 │本卷第45頁 │ │ │) │ │ │ │ │ │ │ ├─┼──────────┼─────┼─────┼─────┼────┼──────┼────────┤ │12│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 │ │ │ │已無欠款 │本卷第65頁 │ │ │行) │ │ │ │ │ │ │ ├─┼──────────┼─────┼─────┼─────┼────┼──────┼────────┤ │13│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 │ │ │ │同編號1 │本卷第59頁 │ │ │行) │ │ │ │ │ │ │ ├─┼──────────┼─────┼─────┼─────┼────┼──────┼────────┤ │14│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 │ │ │ │已無欠款 │本卷第32頁 │ │ │行) │ │ │ │ │ │ │ ├─┼──────────┼─────┼─────┼─────┼────┼──────┼────────┤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 │ │ │同編號4 │本卷第68頁 │ │ │吉分行) │ │ │ │ │ │ │ ├─┴──────────┼─────┼─────┼─────┼────┼──────┴────────┤ │ │63,208,376│2,041,327 │356,199 │109,490 │總計65,715,39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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