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永曜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池
- 訴訟代理人
- 陳李少民
- 被上訴人
- 餘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桂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定作手工配套春聯數批,1套新台幣(下同)10元,配21張春聯,每10套包1紙包,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第一批共9580套,交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復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8日追加2105套、2430套,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交付,以上報酬共計153616元。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稱「應是一包10元,而非一套10元」,然被上訴人當時傳真報價單給上訴人時,報價單上明明寫一套10元,上訴人亦蓋章回傳表示同意,兩造即應按1套10元計價,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時會附上明細,明細上均有記載完工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該明細亦係記載單價1套10元,上訴人怎能事後以其於訂約時疏未注意看報價單,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361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請被上訴人報價之前,訴代陳李少民有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法代問「53x22公分,21張為一套,10套包成1包,1包多少錢」,被上訴人法代問「之前給別人做是多少錢」,陳李少民回稱「含裁切是1包18元」,被上訴人法代答稱「他們沒有裁切機器,所以1包10元」,陳李少民將上開口頭詢價之內容傳真至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傳真來的報價單,係以1套10元報價,即蓋章回傳報價單,直至收到被上訴人的第一張發票始發現有錯,陳李少民有告知被上訴人法代,被上訴人法代稱要查查看,之後即無下文,上訴人承認有疏失未看清楚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係以1套10元計價,願按每包36元之價格乘以1400包為504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4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套10元之價格完成手工配套春聯,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訂作之數量,金額共計為15361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發票、明細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問被上訴人1包多少錢,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係以1套10元報價,而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上訴人願按每包36元之價格乘以1400包為50400元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已承認其有疏失未看清報價單上所載單價係以1套10元計算,則依首揭法條,上訴人不能以其錯認1套10元為1包10元,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為要約,上訴人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即表示同意按照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兩造間即應依報價單所載之單價1套10元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報價單所載1套10元之價格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所陳報其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9580套,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265套,同年月30日完成40套,於103年1月完成2430套,共12315套,以每套10元計算,共為123150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共為129307.5元,另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資料夾黏貼代工2205元(含營業稅),以上共13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起訴時誤將102年12月24日265套以2650套計算,因此起訴時金額誤為153616元,應以其於本院104年2月5日所提出之數量及金額為正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