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成
- 被上訴人
-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姿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前者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0元,後者租金為每月63,000 元,押金為180,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7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縱兩造曾於103年9月24日合意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103 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違約金252,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竣,然自103 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個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其餘押金54,000元(180,000-126,000=54,000)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已使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126,000 元)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於執行名義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在兩造來往信件中曾詳細說明伊占用系爭房屋進行清理工作,並履行承租人租期屆滿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租約期滿後,確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且至同年11月18日為止均有繼續占用。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當然有權前往勘查被上訴人處理之進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在沒有被上訴人陪同之情況下,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由,抗辯伊未占有系爭房屋。
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4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4日執行通知係「履勘現場」,而非點交房屋,因現場無人居住,執行法院為了結案,乃權宜記載點交完畢,然並無實質點交,此由兩造往來之書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雇工單據可證,當天執行法院僅就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之違約金部分勸諭兩造達成付款協議。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8條第5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擬於租賃期間改裝房屋設施,應事先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並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但改裝設施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遷出時,須負房屋(含門、窗及門鎖)復原及油漆粉刷之責任,房屋(含門、窗及門鎖)由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壞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延續首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租賃期間內所增建私設之設備有提升系爭房屋之價值乙節,與實情不符。
㈤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底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11月初將出差2週,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3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返還,因上訴人表示其出國不在臺灣,須待其返臺方可處理,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11月18日始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鑰匙,係屬上訴人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1月18日始與上訴人結算水、電費用及交付大門鑰匙,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曾在無被上訴人陪同之情況下,自行前往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於返還押金時擅自扣留126,000 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全數押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103年9月24日到場履勘,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遺有物品(此為假設,並非自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不屬甲方(即上訴人)之物而不搬離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者,由乙方補足。」之方式處理,然當日之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代理均至現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並經兩造當事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自得認定上訴人已認同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已達可點交之狀態。
㈢縱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假設,並非自認),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到場履勘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本件租賃期間為改善房屋狀況而增加提升房屋價值之工程,項目包含:⒈拆除已鋪設完成之塑膠地磚。⒉拆除外露電線之防護包管。⒊拆除儲熱式熱水器。⒋拆除陽台鐵窗。⒌拆除樓梯防護網。⒍拆除天花板。前開工程皆無礙於上訴人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甚至可提升系爭房屋之安全性,然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述工程,已支出人工費用11,373元及材料成本60,298元,總計71,671元,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歸還,因上訴人表示其出國不在臺灣,須待其返臺方可處理,此係屬上訴人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已於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賠償預訂之違約金,經兩造核算後,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皆已受到填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行消滅,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180,000 元全數返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其擅自扣留之126,000元,自屬妥適。
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前者租金為12,600元,後者租金為每月63,000元 ,押金為18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1 件為憑,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幾近2個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其餘押金54,000元則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持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公證書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7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自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個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個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院於103年9月24日到場履勘,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遺有物品(此為假設,並非自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然當日之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代理均至現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並經兩造當事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自得認定上訴人已認同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已達可點交之狀態等語。
⒈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人員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 時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代理均至現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另就違約金部分債務人應給付自10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止,雙方無爭執,給付金額為252,000元等語,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依約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辦理上述點交程序。再者,兩造亦在該次執行期日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即103年7月20日)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衍生之違約金損害部分,達成以252,000 元計算之共識,上訴人當場並未要求保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計算租金或違約金之權利,足見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已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中兩造應有之權利義務做了結,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上述點交程序後,即得另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4日執行通知係「履勘現場」,而非點交房屋,因現場無人居住,執行法院為了結案,乃權宜記載點交完畢,然並無實質點交,當天執行法院僅就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之違約金部分勸諭兩造達成付款協議云云。然查,上開執行筆錄已載明:「當場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現場無遺產物or其他動產」,且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在閱覽該執行筆錄完畢後,並有簽名確認無訛,上訴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顯見該次執行程序確有針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為實質具體確認後辦理點交,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係執行法院為了結案,而權宜記載點交完畢。倘上訴人認為103年9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租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上訴人理應於103年9月24日執行系爭房屋點交時,當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對此於上開執行筆錄中為特別註記,以免日後孳生疑義,上訴人捨此不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後,仍有繼續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之義務。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伊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項目,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1頁),該電子郵件載明略以:附檔照片及word檔為9/24土城亞洲路49號當天履勘你所提到的復原項目,我整理如下,請過目,並請你整理你整理的版本,如未於明日9/30中午12:00前提供給我司,則復原項目即以我司所提供之項目為準(附檔)等語,顯見兩造於103年9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上訴人僅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仍應繼續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另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無法直接出租,上訴人亦得自行雇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另一方面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回復原狀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重複計算之虞,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平。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4日辦理點交後,被上訴人繼續對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工程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有兩造之對話電子郵件數紙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1至83頁),故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於該段回復原狀期間亦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不符合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並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抵銷權已使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126,000 元)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幾近2 個月,並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126,000元之不當得利,且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金抵銷等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