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李明新
- 上訴人葉紘甫
-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葉紘甫 葉千毓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上訴人葉紘甫具狀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對於原審被告葉紘甫、葉千毓等二人為應合一確定之事件,應視同葉千毓亦已上訴,故將葉千毓並列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葉千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葉紘甫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如下: (一)本件原審被告葉千毓所為之贈與,乃合法作成之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無從溯及既往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於行使撤銷訴權、並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調閱原審被告葉千毓信用卡申請書之戶籍地址後,始行起訴本件),於95年6月1日,葉千毓已將系爭不動產持份贈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無從溯及既往撤銷葉千毓先前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葉紘甫嗣後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於有權處分,上訴人葉紘甫於此自無須給付買賣所得而受領之價金予上訴人葉紘甫之理。 (二)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請撤銷,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始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 債權,而於103年7月17日調閱葉千毓信用卡申請書之戶籍地址後始行使撤銷訴權。然而,葉千毓告卻已於95年6月1日即將糸爭不動產持份贈與上訴人葉紘甫,早於被上訴人受領債權之前1年8個月、更早於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之前8年。無論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債權之前手即訴外人新光 銀行、或就被上訴人本身而言,其知悉原審被告葉千毓所為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持份一事,是否已逾上開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並未負舉證之責以 實其說。而原審法院就此職權調查事項,亦未予以調查認定,則原審詎為判決,難免有速斷之嫌。 (三)葉千毓設立公司後,常常與我及母親借錢,當初房子未贈與的房子的貸款增加至第三胎。貸款的金額償還我的信用卡及母親的還不夠。要求將房子贈與給我將房產處理。買賣合約書,總價:1300萬,因為很急,所以信義介紹投資客交易,交屋後結餘。葉千毓未還清借款,母親與銀行的協商資料與最近兩期的繳款收據。 (四)兄弟間借款本無證明,我該如何提出?借款本就是一直斷續,不是一大筆,我借錢給他是用信用卡,我剛出社會哪來這麼多錢,我打工賺錢過自己的生活,我現在借錢給他,是用自己的信用卡,本來就不會有借據,相對之下與母親借錢會有借據嗎?包含第一、二胎清償資料、借款資料,我已經透過任何方式向銀行聲請清償證明,但準備的資料不知道有無符合。我跟我母親都有借款給上訴人葉千毓,沒有償還完之下我母親有與銀行協商,我母親現在都還有償還。 (五)證據:提出宏達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存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4日清償證明、華南商業銀行104年6月23日信用卡款清償證明、安泰商業銀行104年6月24日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104年6月26日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6月23日放款結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6月18日清償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5月30日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95年6月9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劉滿足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上訴人葉千毓方面:上訴人葉千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債權讓與,係按其原有狀態移轉於受讓人,亦即包含其從屬權利皆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受讓人除取得該債權外,亦同時取得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且本件之撤銷權並非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從屬權利亦包含債權人之撤銷權,故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行為事件之撤銷權,亦隨之移轉予原告。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及72年台上字第3523號係指尚未取得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然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然被告葉千毓前已積欠受讓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款,故其贈與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之後。雖贈與行為發生在債權讓與前,然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權亦隨之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待言,債權於詐害行為前發生,而於詐害行為後始讓與他人時,受讓人雖於詐害行為後取得債權,但因撤銷權係屬從權利,當然移轉於受讓人,故仍得為撤銷權之主體,只需債權係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95年6月1日至起訴日103年8月21日止並未逾十年法定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調閱係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才知悉該該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被上訴人旋即於103年8月21日針對此一案件提起訴訟,故亦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前次上訴人葉紘甫提出,上訴人葉千毓設立公司後常常與上訴人葉紘甫及其母親借錢,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上訴人葉紘甫對外欠款已高達180幾萬元,及其母親劉滿足對 外欠款亦高達290幾萬元,如此高達欠款如何能借錢予上 訴人葉千毓,上訴人葉紘甫亦未提出具體借款資料。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增加之第一胎、第二胎貸款做為償還上訴人葉千毓對上訴人及其母親之欠款,亦未提供任何清償資料。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中,結算明細尚餘83455元,證明上訴人葉紘甫應從其中得到該利益。上訴 人在第六點提到他母親幫上訴人葉千毓還款,只有檢附匯款證明,但他母親對外亦有欠款,這資料是證明他母親還他自己的欠款,或幫上訴人葉千毓清償,我們不得而知。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千毓前於92年6月間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代償葉千毓原欠訴外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款,92年6月起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5年5月12日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115,974元未清償,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基準日)將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被上訴人為葉千毓之債權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至2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調閱債務人葉千毓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員山子段807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所有權及所坐落基地中和區德光段203地號(重測前為員山 子段1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萬分之1773之異動索引,發覺葉千毓於95年6月1日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葉紘甫,上訴人葉紘甫又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訴外人 李永壽,李永壽復於96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予訴外人陳明德等節,並提出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0至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債務人葉千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葉紘甫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上開無償行為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且其撤銷權業已逾法定期間,葉千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償還其向葉紘甫及其母劉滿足借款債務等語。經查: (一)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葉千毓係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葉紘甫,有前揭異動索引可稽;而被上訴人雖係於97年1 月28日債權讓與基準日取得對於葉千毓之債權,然其自新光銀行所受讓之權利除上開主債權之外,尚包括其餘從屬權利,亦即新光銀行本來得行使之權利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葉千毓於為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之債務人期間,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而屬於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所得行使之權利者,亦移轉由債權之受讓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行使,並無事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一節,尚非可採。 (二)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17日始因調閱前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由葉千毓贈與上訴人葉紘甫之情事,並提出前揭異動索引為證據;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僅有於103年7月22日申請建物謄本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3年7月間始發覺債務人葉千毓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葉紘甫一節,尚屬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等二人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行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知有 撤銷原因起之1年期間,亦未逾行為時起10年期間一節, 尚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法定期間一節,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如未能對其所主張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者,自難認為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又抗辯葉千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葉紘甫係為償還其向葉紘甫及其母劉滿足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舉證證明。然上訴人葉紘甫自承葉千毓向其借款並無書立借據等足以證明借款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葉紘甫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上訴人葉紘甫固又提出宏達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在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其上有手寫註記葉千毓信用卡款、暫支葉千毓等字樣,然該帳戶屬於訴外人宏達發展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無從用以證明葉千毓向上訴人葉紘甫借款之事實,且上開字樣係手寫註記於銀行存摺影本上,未能確認為何人所寫,亦難以證實葉千毓向上訴人葉紘甫及其母劉滿足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葉紘甫所提出之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其母劉滿足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第97至121頁),乃上訴人葉紘甫清償其自己對銀行 之債務,及其母劉滿足有積欠銀行債務之證據,無從認定上開上訴人葉紘甫及其母之負債即葉千毓對該二人之借款。從而,上訴人葉紘甫抗辯葉千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係為償還其所欠債務一節,因上訴人葉紘甫既不能證明葉千毓確有積欠借款債務未還之事實,自無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償還債務之需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葉千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紘甫,其贈與為無償行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又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乃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應屬有理由。 四、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6月27日由上訴人葉紘甫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李永壽,訴外人李永壽復於96年1月25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明德一節,有前揭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上訴人葉紘甫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葉千毓受有損害,葉千毓本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紘甫返還其利益,然因葉千毓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葉千毓行使其權利,即 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對於債務人葉千毓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葉千毓對葉紘甫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紘甫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一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千毓於95年6月1日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葉紘甫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葉千毓之債權,因而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然上訴人葉紘甫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獲得價金利益,本應返還予上訴人葉千毓,然因葉千毓怠於行使此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於葉千毓之11萬5,974 元及其中8萬4,113元自97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代位其債務人葉千毓行使對上訴人葉紘甫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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