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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陳芷嫻
訴訟代理人
王宥縈
被上訴人
王家宏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家宏於6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嗣上訴人於101年間發覺被上訴人王家宏與被上訴人林美華有極度頻繁之聯繫往來,交往已逾一般社會份際,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察覺上情後,曾傳送簡訊請林美華勿成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而林美華仍不知收斂,持續與王家宏密切往來,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不堪長期精神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利息,後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已確定(下稱前訴訟)。詎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2人仍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地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全然無悔意,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惡性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可知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地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地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再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係在前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訴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會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本件與前訴訟為同一訴訟,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本件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2年8月間,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1年間,本訴訟與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利息,其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家宏於6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因發覺王家宏手機內與被上訴人林美華有極度頻繁之通聯紀錄,復於101年5、6月間經其子代王家宏轉存手機內檔案至電腦內時,無意發覺被上訴人2人擁抱、互吻臉頰之照片,乃轉交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與王家宏經常發生爭執,上訴人雖曾傳送簡訊請林美華勿成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林美華仍不知收斂,持續與王家宏密切往來,兩人更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偕同出國前往日本旅遊。嗣後上訴人替王家宏整理出差返家之行李衣物時,發覺其內有一外觀嶄新之西裝褲,竟有記載林美華資料之吊牌,顯見林美華曾替王家宏將其所穿著之西裝褲送往修改,並於領件人處簽其姓名並留其電話。又上訴人曾於清潔家中汽車時,於後車箱放置備胎處,發覺王家宏收藏之紙條數紙,觀其內容為林美華寫予王家宏之曖昧情書,足見兩人關係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被上訴人2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不堪長期精神折磨而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乃係「被上訴人2人間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且經上訴人制止仍無效果,已達於漠視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家庭破碎,進而罹患精神疾病,侵害情結顯然重大」,是故上訴人起訴範圍,乃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2人間上開一切侵害行為等語,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可稽(見士林地院上開民事士家調字卷第6至10頁、訴字卷第55頁)。嗣經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本件上訴人1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高院審理中之102年9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王家宏自102年6月間離家迄今,尚與林美華至今仍有密切往來聯繫等語(見高院102年度上易字811號民事卷第37至39頁),及於103年1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子之同學尾隨王家宏後發覺王家宏與林美華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詳細樓層無法得知),該建案名為公園賞,且王家宏與林美華經常出入醒吾高爾夫球場等語,並提出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6紙為證(見高院上開民事卷第86至90頁)。經高院於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照片與被上訴人林美華之訴訟代理人余律師,余律師表示:「沒意見。至於他們是否還在交往中,我無法確定。」等語(見高院上開民事卷第92頁反面)。嗣高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8日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並於同日確定。而高院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六項第㈠、㈡點並已敘明:「㈠…至上訴人再提出102年7月份拍攝相片,固證明被上訴人仍共同出入高爾夫練習場,惟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之街景相片(見本院卷88至90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主張對集勇街地址為送達,則遭退件(見本院卷96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在該處同居云云,尚無可取。㈡…雖王家宏於原審到庭不斷表示希望趕快結束訴訟,惟其卻未出面妥為處理,事後竟避不見面,仍與林美華進出高爾夫練習場,置結褵30年髮妻及家庭於不顧,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已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見本院卷40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此罹患憂鬱症(見原審調字卷34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第4、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顯然已包含於前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且本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本訴訟與前訴訟顯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則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仍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由本上級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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