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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謝有亮

  • 當事人
    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秀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亮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Z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7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邱秀華盜用其印章為發票行為,則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己自承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依據實務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邱秀華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自應依據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乃係邱秀華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訴人公司之資金予以侵占,並盜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有亮之印章以簽發支票,交付他人調借現金,以供填補自己因買賣股票所積欠之債務,上開事實已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有亮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乃係邱秀華盜用上訴人公司及法代謝有亮之印章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取自上訴人且中間並無背書轉讓情形,是兩造間即屬票據關係中直接相對人;然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卻無任何原因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或借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實欠缺票據上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爰引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票據關係之直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拒絕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 (二)上訴人公司僅有負責人謝有亮及會計邱秀華二人,謝有亮負責招攬業務及工地工程,因此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付邱秀華保管,在上訴人公司正常業務範圍內,授權邱秀華得代為開立支票,支應公司應付款項,但邱秀華僅為公司會計,有權決策及開立支票之人仍為謝有亮,邱秀華在授權範圍外之開立票據行為,即為偽造有價證券。詎邱秀華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乃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侵占款項越來越大,乃向親友及地下錢莊借錢填補其侵占之款項,之後更逾越授權範圍盜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謝有亮之支票,藉口公司欠缺資金,對外借款,嗣因邱秀華已無法遮蓋資金缺口造成上訴人公司跳票,上訴人始悉上情,並對邱秀華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邱秀華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嗣經新北地檢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邱秀華因盜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四處借錢,除本件之外,另有訴外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游秋華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唯獨原審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負責人謝有亮也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針對從未往來之公司竟能輕易借款,而不質疑其支票來源;又從邱秀華遭起訴之案件中,即可認定確有上訴人公司遭人盜蓋支票一情,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已提出該事實,並經原審向本院刑事庭調閱卷宗,應可認定確有遭人盜蓋支票之事實,原判決竟以邱秀華於刑案中所稱「伊也是公司的董事,應該有權開立支票」等臨訟卸責之詞,而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背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邱秀華否認系爭支票係盜蓋,並辯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有亮授權的,謝有亮知道要調度資金等語,故邱秀華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有亮授權所為,兩造間並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有亮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22706號案件中,其對邱秀華所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表示 「伊雖身為負責人,但因須經常前往工地照料,基於對邱秀華之信任,乃將公司之財務收支事項交予邱秀華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各種活存、甲存、支票之大小章、私人存摺及印章均交付邱秀華保管,概括授權得存提公司款項及簽發支票」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有亮既將系爭支票之發票章交予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邱秀華,即屬因自己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認本於票據無因性、流通證券之性質,縱上訴人所稱邱秀華盜蓋之辯解屬實,亦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上訴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 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此外,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空口所言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若票據上所蓋用之印章如為真正,則主張印章乃係遭他人盜用而用以偽造票據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主張其印章乃係遭盜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邱秀華盜蓋印章或非出於其本人意思、授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觀以邱秀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4號之支票)是伊開的,但不是偽造的,是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用的,從91年開始上訴人公司的支票都是伊開的,所有的出納及開立支票、提款、匯款等業務均由伊負責,並由伊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謝有亮授權的,謝有亮知道要調度資金,但不清楚細節,伊在案發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兼董事,這些開的票所取得款項並沒有挪為自己私用,沒有一張票的錢是進到伊自己的口袋,公司的細節都是伊在運作,謝有亮也知道並同意伊這樣做等語(見上開刑案卷之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諸 上訴人對於邱秀華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亦自陳:邱秀華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謝有亮雖身為負責人,但因須經常前往工地照看,基於對邱秀華之信任,乃將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收支事項均交予邱秀華處理,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種活存、甲存、支票之大小章、謝有亮私人存摺及印章均交付邱秀華保管,並概括授權邱秀華得提、存公司款項及簽發支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706號偵查卷在卷足參,堪認邱秀華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確有未經授權而盜蓋系爭支票在案,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邱秀華乃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為真,況上訴人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亦不否認確有授權邱秀華得提、存公司款項及簽發支票等情,自無從遽認系爭支票乃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遭盜蓋。又查,支票本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須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謹慎保管,衡情上訴人對於公司帳戶、存摺之使用情形應有所悉,足徵系爭支票之簽發乃由上訴人授權邱秀華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使用,應屬有權限之人所為發票行為,自仍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二)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 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如其行為具備上揭表見代理之要件,可否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定,然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言,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形式及外觀,而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亦得成立,故前揭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當可適用。又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是退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遭邱秀華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節屬實,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務收支事項均交由邱秀華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各種活存、甲存、支票之大小章、負責人私人存摺及印章均交付邱秀華保管,並概括授權邱秀華在上訴人正常之營運收支情形下,得簽發支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988號其對邱秀華提 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邱秀華跟伊說上訴人公司尾款還沒下來,要伊先借300,000元,伊有將300,000元匯至邱秀華之中國信託之帳戶,邱秀華就開立系爭支票給伊,因為邱秀華說算是股票賣掉的錢先還伊一部分,所以系爭支票是寫270,000元,邱秀華說公司的錢都是他在用,老闆也 讓邱秀華管理公司的錢等語,復核與邱秀華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要付上訴人公司的支票錢,先向被上訴人拿了300,000元,本來打算公司工程款下來就還被上訴人,沒 想到102年7月10日就跳票,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 是為了上訴人公司周轉用,伊嗣於102年7月5日匯款100,000、27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並無二致,復佐以卷附 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秀華自99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邱秀華開立系爭支票時 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自承公司僅謝有亮與邱秀華2人,由邱秀華負責公司財務收支事項及提、存款項並 簽發支票,堪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既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邱秀華保管,並概括授權邱秀華在上訴人公司正常之營運收支情形下,得自行簽發支票,則就渠等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限有何限制,自無從為第三人所得知,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認有民法第 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既 有上開授權外觀,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邱秀華,即屬因自己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縱認上訴人所稱邱秀華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資金調度有逾越授權範圍甚或未經授權等情屬實,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邱秀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開票行為與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上訴人均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查,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3年訴字第928號刑事案件)偵審中,經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其中有多筆支票即為邱秀華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如數兌現之紀錄,顯見邱秀華長期均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並使用上訴人公司帳戶而按時兌現票款之情形,上訴人對於長期以來支票號碼持續大量變動、空白支票隨之減少,且公司帳戶大量兌現前揭開立之支票或匯入來歷不明之款項等狀況,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先前均無任何異議,益證上訴人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邱秀華未經授權而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證明系爭支票並非屬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得簽發之支票,然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70,000元,及自 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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