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㈡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情,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且經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其迄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到場。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3 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