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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財旺張誌洋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林桂章

  • 上訴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 被 上 訴人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章 訴訟代理人 吳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經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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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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