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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發
被上訴人
摩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章
訴訟代理人
吳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經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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