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徐春盛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誠 被 上訴 人 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三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尚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2之1 號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2之1 號房屋),租賃期間1 年,自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5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十幾年,嗣上訴人知悉系爭20號房屋之基地即將重劃,故於103 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20號租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租約租期改為三個月即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168,000 元作為押租金。由於重劃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之租賃契約則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及103 年7 月31日屆期,被上訴人二人均已將承租之房屋交還上訴人,依42之1 號租約、20號租約之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等2 人既均交還房屋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交予「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辦理重劃作業,任由重劃會拆除,顯見被上訴人等確已遷空房屋交還上訴人,依法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金,然上訴人迄不返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押租保證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尚公司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關於42之1 號租約,雖出租人名義為上訴人,但系爭42之1 號房屋,含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築物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徐美櫻所有,且簽約時由徐美櫻出面簽立,並留有其電話,兩造之聯繫與租金之受領,亦均由徐美櫻為之,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不續租存證函後,即於103 年6 月底騰空房屋,並遷出該租賃物,嗣徐美櫻並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負責人李士誠確認,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交予重劃會拆除,如被上訴人未遷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將系爭房地交予系爭重劃會,而系爭重劃會又何能於103 年8 月12日當天拆除。又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於收受上訴人之不續租存證函後,即打電話至高雄向上訴人說明將於103 年6 月底遷空,請上訴人前來點交,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屋將交予重劃會拆除,被上訴人祇須於租期屆滿前遷出即可,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則於103 年6 月底遷出,並將鑰匙交給訴外人即重劃會經理陳軒偉。另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與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分別於103 年6 月底遷出系爭房屋後,陳軒偉曾目睹系爭二間房屋已經騰空,且於103 年8 月12日由其代表該重劃會受領上訴人點交系爭二間房屋,顯見被上訴人確早已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拒不遷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3 年8 月12日經第三人重劃會拆除為止,與事實不符。 ㈢、併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尚公司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二人拒不遷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租賃物於103 年8 月12日經重劃會拆除為止: 上訴人於系爭42之1 、20號租約租期陸續屆滿前,即陸續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二人表達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隨函並要求被上訴人二人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二人仍拒不搬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遑論有將系爭房屋鑰匙等物品返還點交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二人顯然未依約將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而直至租賃物於103 年8 月12日經系爭重劃會拆除滅失後,被上訴人二人始無法持續違法占有。 ㈡、上訴人得分別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請求337,871 元、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請求294,355 元,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二人尚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31,871 、126,355 元,是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1、依42之1 號租約第6 條、第12條及20號租約第6 條、第12條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貼償。」查,由於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均未依約遷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並無權占有租賃物持續至103 年8 月12日,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且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涉訟,並有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依上開租約第12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償還之。 2、承上,上訴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請求337,871 元、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請求294,355 元。計算式分別說明如後: ⑴、被上訴人三尚公司部分: ①、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計47,871元: 系爭42之1 號租約於103 年7 月15日屆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42-1號租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房屋滅失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止,與租金數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計47,871元。(計算式:〈53,000元/31 〉x28=47,871元)。 ②、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65,000 元: 系爭42之1 號租約於103 年7 月15日屆滿,上訴人自得依42之1 號租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65,000 元(計算式:53,000元x5 =265,000 元)。 ③、律師費用25,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涉訟,自得根據系爭42之1 號租約第12條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另因本件被上訴人計二人,應由渠等平均負擔,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賠償之律師費用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25,000元)。 ④、以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請求之數額合計為337,871 元,經抵銷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06,000 元,被上訴人三尚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31,871 元(計算式:47,871元+265,000 元+25,000元=337,871 元,337,871 元-106,000 元=231,871 元)。 ⑵、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部分: ①、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計19,355元: 系爭20號租約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20號租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房屋滅失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止,與租金數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計19,355元(計算式:〈50,000元/31 〉x12=19,355元)。 ②、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50,000 元: 系爭20號租約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自得依系爭20號租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5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x5 =250,000 元)。 ③、律師費用25,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涉訟,根據系爭20號租約第12條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另因本件被上訴人計二人,應由渠等平均負擔,則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應賠償之律師費用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25,000元)。 ④、以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請求之數額合計為294,355 元,經抵銷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68,000 元,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尚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計算式:19,355元+250,000 元+25,000元=294,355 元,294,355 元-168,000 元=126,355 元)。 ㈢、綜上,上訴人既得分別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請求337,871 元、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請求294,355 元,則假設被上訴人二人無積欠之水電費、罰單等其他費用,上訴人自得以前開請求數額逕以抵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人之全部押租金,而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二人尚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31,871 元、126,355 元,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搬遷補償費之權利: 查,根據系爭42之1 號租約第6 條約定及前開租約末頁以手寫型式載明:「本契約租期未滿,若因土地重劃等因素需拆屋遷移,甲方優待乙方最後兩個月免房租,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如期另覓他處遷移,不得索取任何名義之金錢。」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三尚公司除租賃期間發生因重劃等因素需提前終止租約而可享有兩個月免房租之優惠外,在租期屆滿後,承租戶即被上訴人三尚公司即應遷還租賃房屋予上訴人,並不得向出租人即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從而,本案既係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應遷還房屋之型式,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尚須負有依約遷還租賃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利,至明。次查,根據系爭20號租約第6 條及第19條約定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不論租賃期間發生因重劃等因素需提前終止租約,抑或在租期屆滿後,承租戶即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均負有將租賃房屋遷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亦可見,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對於上訴人亦無給付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利,至為灼然。從而,證人陳軒偉於鈞院104 年5 月28日審理期間當庭證述地主(即上訴人)應支付承租戶(即被上訴人)搬遷補償費等云云,顯與上開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要非事實。 ㈤、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間關於租賃房屋鑰匙之交付受領行為,顯係渠等各自基於自身利益,為妨害出租人即上訴人及時實施租賃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所為之不當行為,對出租人即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1、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8日鈞院審理期間經由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及證人陳軒偉之證述內容,方才得知被上訴人早在103 年6 月間已將本案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予系爭重劃會,惟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間存在爭訟多年(例如,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13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同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請求補償費事件等民事案件,嗣上訴人與第三人系爭重劃會於103 年8 月12日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在案);復以,於103 年8 月12日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達成和解前,上訴人從未將本案租賃房屋及土地點交予重劃會(證人陳軒偉亦有相同證述),則衡情上訴人豈會同意授權重劃會在103 年6 月間代表上訴人受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租賃房屋鑰匙(註:103 年6 月間,系爭重劃會仍舊為本案上訴人之爭訟對造),由此可見,系爭重劃會顯然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受領租賃房屋之鑰匙,其於103 年6 月間擅自私下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房屋鑰匙,應係為阻止上訴人及時現實取回房屋自用,而私下與被上訴人另行謀議所致。 2、再者,觀諸依法並未享有搬遷請求權利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卻因私下交付鑰匙予系爭重劃會之行為,渠等因此而自系爭重劃會取得搬遷補償費之事實來看,益可見,渠等未經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將本案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予系爭重劃會之行為,無非係為藉機向系爭重劃會謀取原本即法無明文之承租戶搬遷補償費,否則何以如此。 3、又,根據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 條均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益可見被上訴人二人將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予系爭重劃會,並借機自系爭重劃會取得搬遷補償費,顯然係渠等為牟取承租人個人之不法利益而形同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是被上訴人二人亦顯有違反租賃契約第8 條之情事至明。 4、由上可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與系爭重劃會間關於租賃房屋鑰匙之交付受領行為,顯係渠等各自基於自身利益,為妨害出租人即上訴人及時實施系租賃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所為之不當行為,對出租人即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況且,縱使系爭重劃會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間關於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及搬遷費發放之私下約定為合法有效(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約定之效力亦不及於出租人即上訴人。從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既未根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租賃房屋現實點交及時遷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誠屬違約,是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自非合法可採。 ㈥、併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二人雖主張其等於103 年6 月間已經系爭房屋鑰匙點交予系爭重劃會,然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於同時(即103 年6 月間),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及相關行政異議、陳情等事件繫屬中,足見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被上訴人二人交付房屋鑰匙之際,仍具有嚴重之訟爭對立情節,則上訴人顯然對於系爭重劃會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則上訴人豈會自陷不利委託訟爭對造即系爭重劃會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則原審認定系爭重劃會可代理上訴人點交受領系爭房屋,其認事用法顯然悖於經驗法則。㈡、證人陳軒偉庭呈之103 年8 月12日簽立協議書第2 條記載:「一、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協調承租戶之搬遷事宜,若因承租戶搬遷產生任何費用,概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此承租戶協調搬遷事宜而向甲方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或抵扣任何應付甲方之費用(詳附件:聲明書)。二、乙方負責協調承租戶之搬遷作業,均應合法,不得危害甲方之名譽與權益,且不得損及甲方根據租賃契約對承租戶原已取得之所有權利。」等語,益可見,上訴人即便嗣後與系爭重劃會達成和解,惟仍有保留上訴人(即房東)對被上訴人(即房客)已取得既有權利之約定,易言之,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既有權利(例如:無權占有之違約金請求權利等),並不因系爭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何等密謀協議而受影響,則上訴人顯無事後追認系爭重劃會相關行為之意。㈢、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間關於系爭房屋鑰匙之交付受領行為,顯係渠等各自基於自身利益,為妨害出租人即上訴人即時實施租賃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所為之不當行為,對出租人即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況且,縱使系爭重劃會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間關於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及搬遷費發放之私下約定為合法有效(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出租人即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根據租賃契約將租賃房屋現實點交及時遷讓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誠屬違約,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非合法可採。㈣、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於103 年7 月26日,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姿委託證人黃建維等人放置電纜線至系爭房屋,以遂其繼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之目的,甚至仍持有租賃物之鑰匙,經鄰居發現後通知上訴人女兒到場瞭解始知悉上情,可證被上訴人三尚公司並無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真意,益見,被上訴人二人悖於上訴人之真意,暗中將鑰匙交予系爭重劃會,顯係惡意妨礙上訴人即時實施租賃房屋所有權之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㈤、至於系爭重劃會暗中與張明陽簽署協議書違反原租賃期間約定並領取搬遷費後,隨即於102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異議,足見上訴人並未委任系爭重劃會代表上訴人與承租人協調搬遷事宜,系爭重劃會顯然知悉上訴人並不同意其代表上訴人進行任何行為,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暗中協議簽約並領取搬遷費並收取租賃物鑰匙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租賃房屋云云,自非合法可採。併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系爭重劃會與上訴人曾約定系爭重劃會成立30天內,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鐵皮屋予系爭重劃會,而系爭重劃會於100 年初即已成立,但由於承租戶均承租已久,如被上訴人政豪企業社承租十餘年,經營重機械,突要其等搬離,損害甚鉅,須給予搬遷費,因之上訴人委任系爭重劃會協調處理,系爭重劃會曾於102 年6 月間與當時系爭42之1 號房屋承租戶張明陽立有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張明陽應於102 年6 月10日前搬遷完畢,系爭重劃會給予搬遷費58萬元,但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27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三尚公司,因之,嗣後重劃會與承租戶協調,即暫不將鑰匙交予上訴人,由陳軒偉保管,避免上訴人一再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出租系爭房屋,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曾委任系爭重劃會,由陳軒偉處理承租戶搬遷事宜,否則系爭重劃會豈會支付巨額搬遷費給予其不相干之被上訴人。至103 年8 月12日系爭重劃會予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關於契約第2 條約定,係應上訴人要求書立,其第一項除在強調系爭重劃會協調承租戶之搬遷,雖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但系爭重劃會支出之搬遷費,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第3 項之約定,與系爭重劃會無關,系爭重劃會應不知兩造間之約定,但既系爭重劃會已取得上訴人之委任,由陳軒偉處理搬遷事宜,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租期屆滿前將承租物鑰匙交付系爭重劃會,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㈡、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按以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給付並無理由。況,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而違約金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提出之一制式契約,第6 條所約定五倍違約金,有違市場習慣兩倍之約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該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8 月12日交付予系爭重劃會拆除,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租期於103 年7 月15日到期、被上訴人謝松晃租期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期間均不及一個月,無法做任何利用,並無任何損失,且上訴人卻以遲延一個月計算違約金,亦有未合。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於103 年7 月26日仍持續佔有系爭房屋,且委託證人等置放物品云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否認,且員警職務報告載稱:「內部疑似遭傾倒廢棄物以及遭侵入住宅情事…告訴人表示暫不提告訴」及所附照片,系爭建物為空屋,早已人去樓空,被上訴人顯無繼續佔有系爭房屋。㈣、系爭重劃會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分期為之,但第一期款之給付係基於鑰匙交付後,此有證人陳軒偉證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予系爭重劃會簽立協議書,因當時上訴人並不補償被上訴人,而系爭重劃會願給予補償,被上訴人即無立場要求簽立書據。㈤、被上訴人既已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應依契約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㈥、至於證人黃建維等人之證述,渠等為鉅展公司之員工,而鉅展公司為被上訴人三尚公司之包商,渠等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而渠等放置之電纜線係鉅展公司所有,豈會由被上訴人三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丟棄?況處理電纜線係承包商分內之事,證人顯欲迴避鉅展公司之責任,而推卸責任於被上訴人三尚公司。併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42之1 號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2之1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5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10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0號房屋,嗣上訴人知悉系爭20號房屋之基地即將重劃,故於103 年4 月16日租期改為三個月即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168,000 元作為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103 年度司重簡調992 號卷第6 至9 、13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意旨可資參照)。 2、徵諸證人即重劃會經理陳軒偉到庭結證稱:「租賃物都是違章建築,土地是地主的,要經過地主同意,重劃會才進行工程,所以重劃會就跟地主協議,要去做重劃工程,地主就要求與承租戶協調,地主要求搬遷費也是重劃會支付,承租戶於103 年6 月點交給重劃會,地上物103 年8 月12、13日拆除,門牌號碼我忘記了,地上物有4 間,被上訴人鑰匙於103 年6 月點交前就交給重劃會,因為要發搬遷費,所以鑰匙要先交重劃會,重劃會才發搬遷費。」、「(問:重劃會向租戶取得鑰匙時,有通知地主?)地主在高雄,電話常常找不到人,交屋之前重劃會有人去高雄找地主,也有告訴地主,現在準備拆屋,重劃會的人去高雄的事都會跟我講。」、「(問:你剛才提到地主有要求,重劃會與住戶進行搬遷協調,此部分有何證據?重劃會與住戶達成協議是否有文件?且地主是否有同意或參與?重劃會既然在6 月底已經取得住戶之鑰匙為據,你瞭解地主與重劃會間是否有爭議,地主是否曾經將系爭建築物與土地在103 年8 月12日前交付與重劃會?)鐵皮屋有承諾要補助地主建築物的費用,重劃會成立30日內地主必須把他們的建築物點交給重劃會,但是因為未點交,必須要去處理承租戶的問題,鐵皮屋沒有空的時候,重劃會不能進行拆除,因為裡面有人,協議書有寫到協調承租戶搬遷產生搬遷費用皆由重劃會支付。因為重劃會與地主正在協商,所以我的角色就是要確認承租戶在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後,不會繼續在裡面,以免產生危險。搬遷費用都是重劃會支付。重劃會補償費是針對建築物部分,原本沒有重劃會要處理承租戶,後來才約定的,因為地主不支付,所以由重劃會支付。針對建築物補償費給地主,地主沒有解決承租戶,所以由重劃會另發給承租戶搬遷費。」、「(問:在交屋之前重劃會到高雄找地主,所以交屋指何?)承租戶交屋。是拿到鑰匙後,才發搬遷費,於6 月底前發完。承租戶離開之後重劃會尚未取得地主之點交切結,103 年8 月12日拿到切結後,當天103 年8 月12日才拆。」等語至明(見原審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系爭重劃會與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公證書(見原審卷、本院簡上卷㈡第10至13、199 至209 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協議書,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日與三群公司簽立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並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三群公司,下同)雙方茲因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本重劃區)重劃相關事宜,並就建築改良物買賣及租金補貼事項,訂立本條款,以資信守:第一條…付款方式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各該期應付款日支票交付甲方,甲方取價款時,應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乙方各期應之付價款及條件如下:…三建築改良物淨空點交(40% )724,677 元⒈本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後30日內甲方需將建築改良物經乙方點交驗收後支付。⒉建築改良物於點交時應同時檢附該建物之斷水斷電證明、戶籍及公司登記遷出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四、處分權移轉:甲方於乙方依前條支付價金完畢後,待協調完承租戶之搬遷事宜及相關補償後,前開建築改良物之相關權利即移轉給乙方,再由乙方處分或拆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3 至205 頁),及於103 年8 月12日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因重劃區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等相關事宜另訂立協議書,而系爭重劃會並由證人陳軒偉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為公證,103 年8 月12日協議書第1 條建築改良物拆遷之約定:「一、協議標的:甲方(即上訴人、徐美櫻、徐國堉,下同)為前開重劃事務之推展,同意將所有座落於本重劃區…之建築改良物,以現況點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0-2號、42-1號、42-3號)予乙方(即系爭重劃會,下同),以利重劃工程之進行。二、地上物拆遷救濟金:前開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建物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13,501,268元整。」、第2 條承租戶搬遷之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協調承租戶之搬遷事宜,若因承租戶搬遷產生任何費用,概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此承租戶協調搬遷事宜而向甲方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或抵扣任何應付甲方之費用(詳附件:聲明書)。二、乙方負責協調承租戶之搬遷作業,均應合法,不得危害甲方之名譽與權益,且不得損及甲方根據租賃契約對於承租戶原已取得之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陳軒偉上開證述相符,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由系爭重劃會協調重劃基地上之承租戶搬遷事宜,並由系爭重劃會陳軒偉代為處理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之搬遷事宜,而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業既於103 年6 月間即分別將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點交予重劃會,並於點交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系爭重劃會,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主張渠等已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其未事先授權系爭重劃會代為受領租賃房屋鑰匙之交付及點交行為乙節屬實,然上訴人既於103 年8 月12日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上開協議書,即同意由系爭重劃會代為處理重劃基地上之承租戶搬遷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重劃會受領鑰匙並點交租賃房屋之行為,上訴人事後已經為追認,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之可言,對上訴人自生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系爭重劃會點交系爭房屋,且系爭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交付受領系爭房屋鑰匙之行為,有妨害上訴人即時實施租賃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所為之不當行為,並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行為,自屬無效,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除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悖外,且對於系爭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行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經由系爭重劃會與承租戶即被上訴人協調後,被上訴人取得搬遷補償並於103 年6 月間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系爭重劃會,系爭租約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7 月31日屆滿,且於103 年8 月12日與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事項,系爭房屋隨即遭拆除,自難認對於上訴人造成何已取得之權利受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另外,證人陳軒偉雖曾遭系爭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簡茂男提告及系爭重劃會告發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3 至217 頁)附卷可證,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證人陳軒偉遭指控:…被告陳軒偉則為三群公司人員,告訴人兼告發人(就港泰重劃會部分屬告發,下稱告訴人)簡茂男則係港泰重劃會之代表人,被告張大偉於港泰重劃會成立後,即保管港泰重劃會之大小章,詎被告張大偉與陳軒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港泰重劃會與告訴人之授權,於104 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偽蓋港泰重劃會及告訴人之大小章於土地重劃分配協議書上,表示地主李桂助及劉李幸分別須支付108 萬9,760 元及51萬240 元予三群公司,並提出行使之…等語,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陳軒偉則辯稱:港泰重劃會設立以來,都是我負責與地主協調,我也會向理事會反應,且港泰重劃會一直有授權工作團隊去談,也就是授權三群去談,或者說是出資公司豐華授權給三群,至於沒有寫到金額的協議書是要提給地政局的,因為地政局只是要知道跟地主有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寫到金額等語…證人即地主劉李幸之子劉朝傑於偵訊時亦證稱…故持續與地主協商重劃事宜者確為被告陳軒偉,更足證被告陳軒偉確實獲港泰重劃會授權,否則何以能持續與地主協商並取得地主之合建同意等語,足認證人陳軒偉於前開期間確為負責與地主協調,則系爭重劃會於106 年4 月24日以港泰自重劃字第1060424001號函覆稱:「…系爭重劃會從未設『經理』乙職,亦從未聘僱陳君(即陳軒偉)為本會人員;其以本會經理身分就三尚公司、謝松晃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要非本會之意見…另該陳君曾因未經本會及理事長之授權,即擅自以代理本會及理事長名義與部分會員簽訂契約文件,涉有詐取會員財物之嫌,嚴重損害本會聲譽,本會及理事長已循法律途徑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陳軒偉並未獲得系爭重劃會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與承租戶即被上訴人搬遷事宜云云,自無足採認。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於103 年7 月26日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然觀諸證人即於103 年7 月26日至系爭42之1 號房屋放置電纜線之證人黃建維、葉純益、黃建智等人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準備期日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建維證稱:認識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的李士誠,是我們另外一間包商的老闆,我原本在鉅展企業社任職,公司做網路電纜線,我擔任架設電纜線,任職期間102 年12月10日到103 年10月間(查閱存摺明細),鉅展公司老闆認識三尚公司老闆,我們有陪老闆去過三尚公司聊天,次數不多,但不記得次數,三尚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不記得;當天跟葉純益、黃建智去,當時有電纜線要丟棄,詢問鉅展老闆要丟哪裡,老闆說三尚老闆說知道可以丟哪裡,三尚公司老闆叫我們把線材拿去那裡丟棄,但我不知道後續有無其他處理;平常公司載運的電纜線如要廢棄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處理過這次;當日如何進入屋內,我忘記了,車子是誰開的也不記得;放置的電纜線,數量應為本院簡上卷㈡第113 頁第一張照片的那捆線。線有放進去屋內,但後來警察叫我們把放置的電纜線拿回去,我們放置的量只有如第113 頁第一張所示,屋內其餘電纜線如第114 頁、第115 頁不是我們放置,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問:當天去的現場是何種形式?門有無上鎖?從何門進入?)沒有印象,第11頁第一張照片的開啟的門進入,門有無關上或上鎖沒有印象;我們公司老闆叫我們去問三尚公司老闆可以丟哪裡,我們去到三尚公司老闆李士誠,李士誠說可以放置在那裡,公司不是在放置電纜線的地方,李士誠有無給我們鑰匙不記得;(問:李士誠告知電纜線可以放置的鐵皮屋,是否立即知道位置?)沒有,是李士誠有告知那邊可以先放置,沒有說後續處理;李士誠是告知地址還是告知泰山區的鐵皮屋,不記得;(問:證人黃建智稱李士誠有交付鐵皮屋鑰匙給你,有何意見?)沒有印象;(問:對於證人黃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廢材是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當時是做鉅展的工程,所以電纜線應該算是我們公司的,但這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22 至225 、232 頁)。 ⑵、證人葉純益證稱:有聽過三尚公司,因我朋友在那邊工作,我沒有在三尚工作,我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任職鉅展公司;當天我們去丟電纜線,因三尚老闆叫我們去丟,我不清楚為何去那邊丟,我跟著黃建維、黃建智去的,大約1 個月前我們在三尚公司鐵皮屋丟放東西及停車,不是該丟電纜線的鐵皮屋,兩個鐵皮屋是不一樣的,但是鐵皮屋在同一區,該處有很多鐵皮屋工廠;(問:系爭鐵皮屋是如何進入?)我忘記了,有無鑰匙我也忘記了;公司之前如有廢棄電纜線是放在公司的空地,這次是三尚公司老闆叫我們去丟棄的,因當時我們跟三尚公司借用場地放東西,也是在泰山區坡雅頭路;(問:是你們詢問三尚公司老闆廢棄電纜線可以丟在哪裡或是三尚公司主動跟你們說有廢棄電纜線可以放置那邊?)我不記得;(問:為何鉅展公司的電纜線會由三尚公司說放該在處?)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電纜線,原因忘記了;當時丟棄後有遇到一個女生說這是他們的,我們說是三尚老闆叫我們來丟的,後來他就報警,我們在該處半個小時多後遇到該名女生,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問我們去那邊做什麼,我們說是三尚老闆叫我們去的;(問:確定當天103 年7 月26日是李士誠告知可以丟棄電纜線在鐵皮屋?是你在場聽聞還是他人轉述?)是,但是在場聽聞還是他人轉述不記得,但應該是他跟我們說,我們才會去該處;(問:李士誠是告知何人可以丟棄?)這不記得,是在三尚鐵皮屋告知,也是在泰山區坡雅頭路,但不是在丟電纜線的鐵皮屋;上述跟三尚借用鐵皮屋放東西跟停車,是在不同鐵皮屋,不在同一處,但都在附近;我不確定李士誠告知誰,但他應該是說丟在三尚之前的鐵皮屋,我們就知道在何處,我只能確定我丟的位置是三尚公司之前的鐵皮屋,至於地址我不清楚;(問:對於黃建智稱李士誠有交付鐵皮屋鑰匙給黃建維,有何意見?)我也不記得;(問:對於證人黃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廢材是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電纜線我印象中是施作我們的工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26 至229 、232 頁)。 ⑶、證人黃建智證稱:認識三尚公司的李士誠,之前在鉅展公司任職時認識李士誠,鉅展是三尚公司的包商,承攬施作電纜,在鉅展公司任職期間是102 、或103 年,任職一年多,擔任施作電纜線人員,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任職在鉅展;當天有至現場丟棄廢棄電纜線,是李士誠叫我們去丟的,我們承接三尚的工作,當天李士誠在三尚公司,當時三尚公司在泰山或新莊我不記得,李士誠告知我們三人即我、黃建維、葉純益;李士誠告知我們就是載去三尚公司之前的工廠,我們有去過該處的工廠,所以知悉;李士誠把鐵皮屋鑰匙給黃建維;(問:當時是從何處進如鐵皮屋?)小門,即本院簡上卷㈡第111 頁照片的小門,當時進入門是關起來,應該有上鎖;(問:當時丟棄的電纜線有哪些?)只有一部分,即第115 頁照片中的電纜線一部分,丟棄後有無載走忘記了;當天有兩個人到,一男一女到場說他們是房東,並問我們為何把線丟棄在該處,我們說是李士誠叫我們載送過去的,其餘忘記了,之後警察有到場,後來有去警察局,有做筆錄,筆錄內容不記得;(問:當時警察有無詢問為何丟棄電纜線,如何回答?)說是李士誠叫我們來丟棄廢線;丟棄的電纜線是三尚公司的,我們是包商,架設電纜線是用三尚公司的,我們公司如有廢棄的電纜線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處理過;電纜線是好幾天累積下來的;(問:對於證人黃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廢材是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證人黃建維稱:當時是做鉅展的工程,所以電纜線應該算是我們公司的。但這我也不確定。證人葉純益稱:電纜線我印象中是施作我們的工程。)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當天我們是去三尚公司載線;這些電纜線是要報廢;鐵皮屋鑰匙,有一個鑰匙及遙控器,形式顏色沒有印象。鑰匙之後如何處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30 至233 頁)。 ⑷、是以,證人黃建維等人均為訴外人鉅展公司之員工,前開丟棄之電纜線究屬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或訴外人鉅展公司一節,證人黃建維等人證述不一,然衡諸訴外人鉅展公司為被上訴人三尚公司之包商,施作工程之電纜線為訴外人鉅展公司所有較合一般常情,則廢棄之電纜線如何處置,自應由訴外人鉅展公司自行處置,何以需詢問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縱認該等廢棄之電纜線為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所有者,何以受僱於訴外人鉅展公司之證人黃建維等人聽從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指示丟棄廢棄電纜線,且指示將電纜線丟棄至已無使用之系爭42之1 號房屋?顯有違常理,則證人黃建維等人是否有意迴避渠等或訴外人鉅展公司棄置廢棄物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物之法律上責任,並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建維等人對渠等如何進入系爭42之1 號房屋一節,證人黃建維等人之證述亦屬迥異,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5至47、111 至115 頁),證人黃建智證稱係自本院簡上卷㈡第111 頁第一張照片的小門進入,當時進入門是關起來,應該有上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31 頁),然該小門並無門扇設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5、111 頁),且該鐵皮屋他處亦未見尚有門扇設施之情,況該小門係位於標示門牌號碼「20-2號」旁,且該「20-2號」雖有一鐵捲門設置,但顯非系爭42-1號房屋,以及證人黃建維、葉純益均對於證人黃建智證稱:三尚公司老闆李士誠交付鐵皮屋鑰匙給黃建維,是交付一個鑰匙及遙控器云云,均證稱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32 頁),故證人黃建智證稱:李士誠交付鐵皮屋鑰匙云云,殊難逕予採認。況且,前開鐵皮屋照片所示,屋內顯已清空搬遷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辯稱已於103 年6 月間搬離等語,足堪採認。則上訴人以證人黃建智等人之證述,可證明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至少在103 年7 月26日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甚至仍持有租賃物之鑰匙云云,即屬無據。4、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亦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亦即上訴人,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及繳清水電費及被開罰單,交還房屋一個月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甚明(見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92 號卷第6 至7 、13頁),足認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消滅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出租人即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既已將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於103 年6 月間返還予上訴人,且並無租賃債務尚未履行,則依前揭約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尚公司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已發函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並請被上訴人二人於租賃期滿後即時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二人仍拒不搬遷,並持續違約占有租賃物,直至租賃物於103 年8 月12日經重劃會拆除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云云,顯非事實,已如前述。則今被上訴人二人不思自身違約在先,竟仍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全數押租金,為此,上訴人不得已,爰依租賃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及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並符法制,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337,871 元、294,355 元,已如前述,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二人尚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31,871 、126,355 元。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則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已如前述,故請求按以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給付並無理由。況,本件租賃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該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按違約金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提出之一制式契約,約定五倍之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該約定應為無效。 ㈡、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均無違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即將租賃物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重劃會拆除,期間均不及一個月,無法做任何利用,並無任何損失,今藉故不返還押租金,更索取不當利得,殊屬不該。 ㈢、又系爭租約第6 條明載「……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遷讓房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租期於103 年7 月15日到期,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租期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迄103 年8 月12日,均未及一個月,但上訴人均以遲延一個月計算違約金,亦有未合。 ㈣、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已發函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並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即時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並持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直至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2日經系爭重劃會拆除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則反訴被上訴人不思自身違約在先,竟仍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全數押租金,為此,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並符法制,自為法之所許。併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同上開本訴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7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7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服務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然反訴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於系爭42之1 號租約、20號租約租期屆滿前,業將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重劃會,並將鑰匙交付予系爭重劃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既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依約遷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交付租賃物,請求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2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47,871元,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265,000 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03 年7 月31日至103 年8 月12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9,355元,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250,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抵銷不成立,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況上訴人之反訴既為無理由,自無由提起反訴,則上訴人提起反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並非保護其權利所必要,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各請求25,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抵銷亦不成立,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給付231,871 元,及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給付126,35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