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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財旺毛彥程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王健之
被上訴人
王潤貞

      王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王功勳於民國89年4 月22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由兩造、兩造之母親王張書秀(於99年7 月31日死亡)、王鵬帆(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訴外人王新福繼承,嗣於100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各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嗣因王鵬帆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於104 年12月9 日辦理系爭房屋遺產登記,是兩造應有部均變更為4 分之1 )。然上訴人自100 年5 月30日起迄今,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各自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每月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計算式:25000 ×1/5 =5000】。

㈡、上訴人雖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12大箱衣物寄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謝俊賢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之照片、物品寄存證明書及房屋遷空證明書等件為據。然上開照片係上訴人所捏造,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文書證明人為何人?公信力何在?皆有疑義。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父母曾表示要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其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王功勳死亡後,家族間曾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王張書秀協議由上訴人借住系爭房屋,惟借住期間需按市價計算按月支付出租費,故系爭房屋實為王張書秀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王張書秀之生活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可無償使用。至上訴人提出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係遭其以拙劣之手法變造,並盜蓋王張書秀之印章。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4 個房間之其中1 間,王鵬帆亦同意該房間供上訴人堆放雜物之用,上訴人從未使用其他房間,且已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並於104 年3 月20日由王新福轉交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與其家人共計4 人,不可能僅使用1 間房間。況王鵬帆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鵬帆之同意不知由何處而來?再依上訴人提供其未使用房間之照片可見,房間內部環境髒亂不堪,衣櫃內部有使用過之衣架,地上灰塵分布不均,非如上訴人所稱無人使用。又上訴人未於100 年3 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其雖於104 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由王新福轉交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表示若其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有遺失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拋棄其權利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未異議,亦不表示上訴人可逕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100 萬餘元及王功勳死亡之喪葬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裝修行為,應屬民法之不法管理,因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之裝修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且無同意之必要,當無理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裝修費用。況裝修費用是由王功勳生存時支付,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有支出王功勳之喪葬費用。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且上訴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並於100 年9 月1 日入住,直至103 年5 月間變賣上開房屋,始遷回友人謝俊賢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絕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有4 個房間,上訴人僅使用其中1 間,未使用其他房間。上訴人之女兒早已於7 年前婚嫁,兒子現於南部工作,均未同居於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又於104 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王新福,並由王新福代為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與王新福同住,隨時可向王新福取得鑰匙以使用系爭房屋。王功勳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由上訴人繼承,王鵬帆亦同意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供上訴人堆放雜物之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爭房屋係由王張書秀出租予上訴人云云。然王張書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處理系爭房屋,且王張書秀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惟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王潤貞並未如實記載。被上訴人雖提出王新福所簽署之房屋使用狀況整理表、證明書及切結書,欲證明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惟該證明書係王新福在被上訴人王福台脅迫之下,所捏造之內容不實文件。

㈡、縱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亦應以上訴人收到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3187 號支付命令之翌日起算,方符合法理及事理之平。又依國稅局所訂新北市板橋區102 年度之住家用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乃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18計算,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52萬7200元計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9 萬4896元【計算式:527200×18%=94896 】,所有權人即5 位繼承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應為1581.6元【計算式:94896 ÷5 ÷12=1581.6】。況系爭房屋曾因他人跳樓跌落至門前花圃中,使系爭房屋變為凶宅,故租金應無法比照一般交易價格。再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不但遠高於市場行情,亦不符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王潤貞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僅要求上訴人向其給付1 萬餘元。縱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請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㈢、系爭房屋完工前,兩造之父母因上訴人較孝順父母,且被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故不斷向上訴人表示要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此事全家人都知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告知隨時歡迎入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未表示要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未表異議,而默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拋棄其權利達3 年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僅是毛胚屋,連瓦斯管線皆要申請裝設,為達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裝置衣櫃、廚櫃、地板等,裝修花費100 萬餘元,被上訴人分文未付。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攤裝修費用,被上訴人均不同意,連王功勳死亡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皆不願負擔,迄今卻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租金,真是天理難容。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亦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租金行情每月3 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各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計算式:30000 ×1/5 =6000】,自100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50個月租金共計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00】,得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由兩造、王新福及王鵬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王鵬嗣帆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王新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00 年5 月30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數額各為若干?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數額各為若干?」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4 張附卷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4至35頁),並經證人王新福於原審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上訴人自85年5 月間就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有的房間至今;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要求伊將鑰匙轉交給被上訴人,但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有無於100 年間交還鑰匙,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等語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至今,上訴人辯稱其僅占用其中1 間房間且已搬空返還鑰匙云云,難認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父母均同意其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固記載王章書秀陳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按市價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5頁),惟未經斯時全體繼承人於上開文書中表明同意之意旨,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協議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證人王新福則結證稱:當時只是形式上這樣講,上訴人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且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租金數額」完全未為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有權占有之原因。

⑶再按「(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或有何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長時間未表示異議且不行使其請求權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失效云云,仍難認有理。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 萬5000元一節,係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計算(見原審簡字卷第2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證明系爭房屋周遭交易行情之實際租金數額,且被上訴人所指如附件所示之最低租金數額僅係稅捐機關核算出租人租賃收入據以計算所得稅額之參考依據而未必反應實際出租行情,被上訴人所指如附件所示之最高租金數額則係以公告現值而非以申報地價為據亦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相違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行情數額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屋網成交行情1 紙(見原審簡字卷第33頁),無法確認與系爭房屋之屋況相當,亦難遽採。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119 頁),參酌系爭房屋之大小、位置等因素,每月租金2 萬元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當可採為計算之基礎。準此,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數額各為4000元【計算式:20000 ×1/5 =4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租金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意旨為據。然上開判例係針對「租金」數額所設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則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是以租金數額為參考、評價不當得利數額,兩者容有不同。本院既已認定每月租金2 萬元為合理,自不當然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

⒉爭點2 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與王功勳之喪葬費用應共同分擔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房屋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其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00 餘萬元,亦支出王功勳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均拒絕分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簡字卷第16頁),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裝修費用與喪葬費用之數額及其確有支出之相關單據憑證,已難遽信上訴人所辯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占用(見原審簡字卷第16頁),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房屋之事對被上訴人王福台、王新福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在案,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理。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分擔裝修費用、喪葬費用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其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5 月30日(即原審簡字卷第76至77頁所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附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

一、法定租金上限:土地申報總額=公告現值×基地面積×應有部分=138719元╱平方公尺×33945 平方公尺×107/100000=5038434 元。建物申報總額=評定現值=527200元。(土地申報總額+建物申報總額)×年息10%÷12月=(5038434 元+527200元)×10%÷12月=46380 元╱月。

二、法定租金下限: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當地一般租金情況」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527200元×18%÷12月=7908元╱月。

三、平均租金數額:(法定租金上限+法定租金下限)÷2 =(46380 元╱月+7908元╱月)÷2 =27144 元╱月。故以每月2 萬5000元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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