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原 告 許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執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2 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錫珍、高文甫(原名許文甫)合資經營工廠,嗣范錫珍、高文甫因作假帳,向上訴人佯稱因資金不足,要求繼續提供資金,致上訴人簽發4 張本票予訴外人范錫珍,訴外人范錫珍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持訴外人黃仲昇之支票向上訴人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范錫珍之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貴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簽立之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9萬2,783 元之本票,係因范錫珍與高文甫稱合夥事業以黃仲昇名義將冷凍貨車貸款25萬元,應繳本息32萬1,120 元,並依范錫珍所製作現金支出、收入傳票結算103 年4 月份之支出、收入,加以核算後,共應負擔38萬5,565 元,依范錫珍要求上訴人與高文甫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9萬2,783 元,故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然依證人黃仲昇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供稱,均稱貸款金額係黃仲昇自己使用,顯見范錫珍所稱有利用黃仲昇貸款25萬元應償還本息32萬1,120 元,乃非實在,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實際係遭詐騙所開立,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上訴人簽立之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2萬5,000 元之本票,係范錫珍、高文甫提出范錫珍製作之帳冊內容,向上訴人稱因資金不足,已由高文甫先行墊付金額,致上訴人誤認為高文甫有增資合夥事業,應負擔此項增資金額,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高文甫作為擔保,嗣上訴人發現范錫珍顯有帳冊灌水,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中高文甫無法提出確有出資及增資之證明,而上訴人要求范錫珍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支出憑證,以明係向何人購買,然范錫珍卻誣指支出憑證皆為上訴人持有,實上訴人僅持有103 年2 月份起之憑證,而102 年10月開始設立迄103 年2 月間之憑證實仍為范錫珍所持有,今范錫珍等人因恐資料提出會發生與其所記載帳冊內容不符情事,而故不提出,高文甫應無實際增資之情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係上訴人遭詐欺而開立,實際亦無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與范錫珍、高文甫簽立合夥契約內容之訂定與修改均係任職於律師事務所之被上訴人所為,其對上開合夥債務糾紛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係范錫珍之弟,其與范錫珍、黃仲昇夫婦通謀虛偽為票據債權讓與行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票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仲昇間又無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及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四)被上訴人雖以其與黃仲昇間有債務關係存在而讓與票據為抗辯,原審既認黃仲昇證詞不足採信,則黃仲昇所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之證詞亦應難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黃仲昇於102 年5 月31日開立面額33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及設定擔保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黃仲昇於作證時不知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為何,且既分多次借款豈有以1 紙本票為憑之理,故該本票顯係臨訟所製,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黃仲昇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2 紙本票有支付合理代價,主張善意取得票據之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票據之對價提出證明,始可認定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然原審誤解舉證責任之分配,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即有違誤。 (五)高文甫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向其借款達4 、50萬元,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與高文甫間無借款關係存在。高文甫稱其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予黃仲昇是因為積欠他錢,則其於積欠黃仲昇款項之情形下,又豈有借錢予上訴人之理,且黃仲昇既陳稱因缺錢而將合夥事業資金所購買營業車輛辦理融資借款,又如何有錢借予高文甫,顯見高文甫證稱其借款予上訴人,且與黃仲昇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提出面額15萬元支票1 紙,稱係上訴人於80年5 月8 日開立之支票,欲證明上訴人除2 紙本票金額外,尚有欠款事實,然該紙支票並非上訴人與黃仲昇或范錫珍間有債務關係而開立,且該紙支票債務已不存在,僅係未將支票取回,且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系爭2 紙本票之真正,且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無庸再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黃仲昇、高文甫間所存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黃仲昇於原審證稱系爭2 紙本票係因上訴人與高文甫為清償渠等積欠黃仲昇之款項而交付,黃仲昇亦自承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交付系爭2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及黃仲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 紙本票外,尚有黃仲昇與范錫珍持有上訴人於80年7 月7 日為欠款債務開立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被上訴人持有黃仲昇於102 年5 月31日為欠款債務開立之面額33萬6,000 元本票1 紙及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證。 (三)高文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與高文甫間之私人借款而開立,而高文甫為抵償其積欠黃仲昇之債務,而交付本票予黃仲昇,黃仲昇復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合夥既於102 年11月後即無另行增資情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其為負擔增資金額而為擔保所開立,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主張係因公司有負債,作為擔保而開立系爭2 紙本票,惟上訴人開立本票時間係於其退夥後,且上訴人係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抗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車貸金額25萬元及范錫珍所製作103 年4 月現金支出與收入等傳票,而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為湊足票面金額而以車貸借款與無關傳票相互加減,作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玉子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執以向本院聲請103 年司票字第2983號本票裁定之事實,有系爭2 紙本票影本各1 紙(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係遭第三人高文甫、黃仲昇及范錫珍等人共同詐欺所簽發,並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第14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票據抗辯事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之真實既不為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9萬2,783 元之本票,係遭范錫珍、高文甫詐稱合夥事業以黃仲昇名義將冷凍貨車貸款,應繳本息32萬1,120 元,加計范錫珍製作之傳票結算103 年4 月份支出、收入後,共應負擔38萬5,565 元,故要求上訴人與高文甫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始開立予黃仲昇作為擔保之用等語,並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9紙(原審卷第7 、8 、46至52頁)為憑,惟上開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許文甫、范錫珍成立合夥事業之事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亦僅為流水帳之記載,均難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係因詐欺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2萬5,000 元之本票,係范錫珍、高文甫提出范錫珍製作之不實帳冊內容,向上訴人詐稱因資金不足,已由高文甫先行墊付金額,致上訴人誤認為應負擔該增資金額,始開立予高文甫等語,惟就該等詐欺之事實,僅據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黃仲昇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1 紙(原審卷第61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上訴人之母許玉子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范錫安,及訴外人黃仲昇交付上開支票予許玉子,然上開匯款及支票往來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復佐以證人高文甫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50萬元支票是好享食品行買貨車讓黃仲昇去借款,該支票是借款的擔保。因為那時候黃仲昇欠錢,經過公司開會同意用黃仲昇名義去貸款,這個車子本來是公司買的,後來把車子過戶到黃仲昇名下,然後讓他拿這台貨車去向銀行貸款,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拿錢給黃仲昇,後來車子被上訴人開走,到目前為止車子的貸款黃仲昇還在繳款。支票本來放在公司,後來上訴人說要保管就給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正面),亦足見上開支票顯與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關連,自難執此作為認定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證據。 (三)復參以證人黃仲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2 紙支票是我太太范錫珍交給我,因為上訴人與高文甫向我借錢,我是透過范錫珍借給他們的,是分好幾次借。我在二、三年前做生意的時候,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借了多少錢,要看單子才知道,二、三年前我以豫溪街的房子設定,前後我有還給被上訴人錢,我就趁有這兩張票的機會,把票交給被上訴人,看他能不能從這裡拿回。現在與被上訴人間還有債務存在,陸陸續續有還,總共欠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當初拿這兩張票就是抵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因為是陸陸續續的錢,所以有零頭,他們的金額是如何寫的,我不知道。我不是發票日期當天拿到本票,確切的日期我不清楚。是因為公司要結束了,我要收回借款,這些都是我太太在處理。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我開保證票給上訴人他們和我太太合夥的公司,這票只是拿去買車作為保證,因為我那時欠錢,經由他們同意,作為車貸的保證票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58頁正面)。證人高文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2萬5,000 元本票是上訴人欠我錢,是私人借款,他為了要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的本票。是我收到上訴人通知,到他家樓下拿的,許玉子的部分,我拿到本票時就已經有她的名字在上面。我有把債權讓與給黃仲昇,因為我欠黃仲昇錢,但我欠他的金額不止這個數。上訴人欠我的錢應該有4 、500 萬元,從103 年1 月開始陸續向我借的,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有交付借款憑證,例如這張面額12萬5,000 元的本票就是,至於何時清償他都說下個月儘快還我。我與范錫珍、上訴人合夥期間沒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9萬2,783 元的本票給黃仲昇或范錫珍。好享食品行在102 年11月之後沒有再增資,當初我與上訴人各出資150 萬元,上訴人合夥資金沒有繳足,因為他在102 年5 月初時,就認為公司處於虧損狀況,不願意繳足資金,上訴人向我借款與合夥資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9頁反面)。足稽證人黃仲昇、高文甫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黃仲昇借款所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高文甫借款所交付,再由高文甫轉讓予黃仲昇等節,所證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所稱系爭2 紙本票係因遭范錫珍、高文甫以渠等合夥所為之車貸或不實帳冊記載等原因詐騙所交付等節不符,益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憑。 (四)況以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人,而係自黃仲昇處受讓系爭2 紙本票,揆諸上開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縱然存在,其亦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本票出於惡意,或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2 紙本票等節為舉證,然上訴人就此僅謂被上訴人係范錫珍之弟,及上訴人與范錫珍、高文甫簽立合夥契約內容之訂定與修改均係任職於律師事務所之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未提出何項證據得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故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舉證亦有不足,自難以其對高文甫、黃仲昇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其遭高文甫、黃仲昇及范錫珍詐欺所簽發,並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但書、第14條規定,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黃仲昇、高文甫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通知證人高文甫到庭作證,又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56 號刑事案件偵結後再行提出證據等節,本院審酌證人高文甫就相關事實,已於另案證述明確如前,信無再行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早於原審103 年9 月22日審理中前即已表示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民事訴訟事件所為認定之事實,本即不受檢察官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拘束,故認上訴人聲請延期審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 │1 │許啟霖│192,783元 │103 年5 月8日 │未記載│368852 │ │ │許玉子│ │ │ │ │ ├─┼───┼─────┼───────┼───┼────┤ │2 │許啟霖│125,000元 │103 年5月15日 │未記載│368853 │ │ │許玉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