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被 上訴人 昱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 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9,686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1,4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稱泛稱對支付命令全部不服外,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卷第5 、6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要件,且係上訴人所具名簽發,又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本票、支票之執票人一事,亦據本院查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票款之事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實質陳述,是其泛稱對支付命令全部不服云云,難認可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亦分有明定。查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如前述,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9,686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1,251,4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99,686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1,251,4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本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1 │合運營│104年 │104年 │ 2,499,686元│ CH548282 ││ │造工程│ 3月 │ 3月 │ │ ││ │有限公│ 13日 │ 13日 │ │ ││ │司 │ │ │ │ │└─┴───┴───┴───┴──────┴─────┘┌───────────────────────────────┐ │附表二(支票) │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合運營│陽信銀│104年 │104年 │1,251,440元 │ AE0000000 │ │ │造工程│行五股│ 1月 │ 1月 │ │ │ │ │有限公│分行 │ 27日 │ 27日 │ │ │ │ │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