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陳振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向前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750元(本金422,200元;利息105,550元),及其中42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之後,上訴人再將前開上訴聲明第2 項利息金額減縮至70,000元,且該項聲明之總金額同時減縮為492,2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償還,乃於97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人所有UT 檢測儀器(型號:K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共兩台作為抵押品,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同時開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422,2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此除與系爭收據上所載系爭機器係作為抵押物之文義不符外,因系爭機器之價值與債權金額顯不相當,違反經驗常理,難以採信。茲詳述如下:
⒈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機器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換言之,系爭機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機器有如民法第893 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屬質權人之流抵約定,自不容被上訴人將原借貸契約中之「抵押物品」約款片面變更為「流抵」約款。
⒉再者,依市場報價行情,UT檢測儀器於借貸當時之單價均在100,000 元至150,000 元之間(如含其附件在內,單價則在200,000 元至250,000 元之間),膜厚儀器單價約在30,000元至50,000元,如屬使用過之中古機器,其折舊價格為新品一半價格以下。基此,系爭機器(屬使用過之中古機器)價值約100,000元至150,000元,不可能以之抵償系爭借款。
⒊參以系爭機器在臺灣獨家代理商即訴外人歐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測公司)之回函,可知產品序號為01303M及01303N之UT檢測儀器均係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向歐測公司購買,當時售價為每台280,000元,且自97年9月26日以後確認無送修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產品序號為01303M之UT檢測儀器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上訴人既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使用管理而將該機器送請維修,亦無與被上訴人有抵償之合意。
⒋98年9 月30日係由上訴人經營之勝久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62,200 元,故該款項與系爭借款係屬於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不可相互抵銷。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因兩造未約明清償期間,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系爭借款清償期應於同年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起負清償之責。據此,被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28日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422,200 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向前追溯5年之利息105,550元(計算式:422,200元X法定年利率5%X5年= 105,550元),兩者共計527,750元,暨其中422,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將上開利息金額減縮至70,000元,且上訴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亦同時減縮為492,200元。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00元,暨其中42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攜帶產品序號為015W62之UT檢測儀器(此儀器為上訴人指定,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以350,000 元購得)及膜厚儀器(當時市價約80,000元至90,000元)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勝久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償,隨後上訴人製作系爭收據,連同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影印後,於系爭收據下方簽名,作為抵償證明。基於當時兩造之友好關係,被上訴人遂未再向上訴人索討返還系爭支票正本。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以系爭機器抵償債務之真意,上訴人始有單方製作系爭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舉動。系爭收據雖載有「抵押物品」,但實為坊間臺語「抵阿」之俗稱,即「抵償」之意思,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抵押擔保之意思。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曾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2,200元,足認97年9 月26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相互抵償後,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始不藉機主張抵銷,而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報酬,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云云,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至104年3月17日(發存證信函之時間)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益徵系爭借款已經抵償。
㈢上訴人亦從事檢測工作,自97年9 月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機器,其中UT檢測儀器因長期使用受損而送往歐測公司維修。上訴人不但使用系爭機器,還進行維修,顯見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使用管理系爭機器,要與抵押物品「保管」之意思有間。綜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機器作為抵償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同時開立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68號卷第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系爭借款清償期於同年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422,200 元,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向前追溯5年之利息105,5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並非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業以系爭機器抵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系爭借據記載略以:茲因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強向勝久檢驗有限公司陳振川借款422,200 元,因為短時間無法償還,於97年9月26日拿UT檢測儀器(型號:K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共兩台作為抵押物品,陳振川暫不可將此票據(即系爭支票)兌現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8 頁),參以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本件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頁),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上訴人,而非勝久公司,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借據上已載明系爭機器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兩造雖未具體約定在被上訴人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或得以系爭機器出售款項受償,然上述「抵押物品」之文義即具有「擔保」系爭借款之性質,且係以確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該擔保物權應具有兩項效力,分別為優先清償效力及留置效力,前者係指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行使換價權,將標的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債務;後者係指於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物權人得留置標的物,以迫使其清償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等情,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之價值僅有10,000元至150,000 元,不可能以之抵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上訴人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系爭支票上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且上訴人亦同意暫時不將系爭支票兌現,倘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之價值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衡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以供系爭借款之足額擔保,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時,並未認為系爭機器之價值不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系爭借款之還款日期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且上訴人到庭陳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沒多久就會還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0頁反面),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97年9月26日,而上訴人係104 年3月17日以勝久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有系爭借據及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字卷第8至10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並非抵償系爭借款,且其未管理使用系爭機器,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讓被上訴人拖延清償系爭借款數年,在此之前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系爭機器並非單純供上訴人保管而已,另有抵償系爭借款及該借款所生利息之用意。
⒍綜上,兩造於97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性質上即屬於一種擔保物權,上訴人得以就系爭機器取得優先清償及留置之權利。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勝久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發函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討系爭借款之積極舉動,亦未曾表明願在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時,一併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兩造確有合意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系爭機器即作為抵償系爭借款之用。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勝久公司,而該存證信函中卻記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參見前揭調字卷第9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其個人(參見原審卷第14頁),則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效力,即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應於10日催告期滿(即104年3月28日)清償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其用意即在於擔保系爭借款,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422,2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計為492,200元,及其中422,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