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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連士綱楊千儀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訴人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
被上訴人
柏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鵬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就「婕洛妮絲」品牌貨品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2.1及2. 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之通路範圍內,取得獨家行銷經銷,期間為1 年,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1條另有自動續約條款約定,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1 個月,兩造未以書面終止時,故系爭經銷合約自動續約1 年至102 年10月21日。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為自行銷售產品,向被上訴人主張收回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公司)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下稱美華泰公司)之通路經銷權限,並表示無條件全部購回被上訴人剩餘退貨等語,兩造則向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出具通路移轉證明,載明被上訴人於各通路剩餘之所有庫存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後,寶雅公司、佳瑪百貨及美華泰公司所退上訴人生產之品項,上訴人均依前開約定收回並退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經銷合約雖已屆滿,惟上訴人仍照常出貨予被上訴人在其餘通路進行經銷。惟於103 年7 月16日,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以及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其餘通路,針對前開通路退貨處理,兩造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將剩餘退貨無條件購回,兩造並進行核對,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簽認退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43 元,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以利上訴人出帳,兩造並約定於103 年8 月29日前點收貨品並退回前揭款項。詎料,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回前項退貨商品,亦未給付上開貨款。又前揭通路商於103 年9 月24日再為退貨,金額總計41,665元(計算式:4,915 元+6,255 元+16,161元+14,334元),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點收核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取回退貨商品並支付上開貨款,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每日30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為回應。為此,爰依通路移轉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33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倉儲費用395,808 元(計算式:347,508 元〈貨款〉+48,300元〈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共161 日之倉儲費用〉),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取回如附表(即司板簡調卷第17頁至第34頁)所示寄存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㈡被上訴人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確有前述通路移轉情事,僅係抗辯因有效期品及包裝不良品或過保存期限之情況,故不同意概括承受等情,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並無通路移轉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因婕洛妮絲產品銷售狀況良好,決定收回經銷權自行銷貨予通路商,兩造乃於102 年5 月22日就通路移轉事宜開會討論,故兩造間經銷關係已合意終止,終止後雙方應就當時之庫存(包含通路及被上訴人持有之商品)及退貨貨款進行結算,亦即通路之庫存商品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應取回剩餘庫存及通路之退貨商品並返還貨款。惟因上訴人斯時表示一時之間無法全數返還達上百萬元之貨款,兩造乃先就精品通路部分之庫存商品為辦理,後續之量販通路部分亦則將以此方式完成結算。又兩造終止經銷關係後,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清點、核對庫存及通路商退貨之商品,確認商品無誤後,並於103 年8 月29日開立有上訴人用印及會計人員註記「開立折讓單以利出帳」等語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收回通路與被上訴人終止經銷關係後,業於103 年8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相關通路庫存以及退貨商品進行結算,其亦自承有如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之帳款及庫存、退貨商品應取回等語。

⒊又103 年7 月16日之通路移轉證明固記載:「現有(婕洛妮絲)庫存將由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公司)概括承受」云云,惟該等通路移轉證明,僅係兩造終止經銷合約後,由上訴人發文予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及四季公司等通路之通知,告知若前揭通路商同意原屬上訴人之通路移轉予必群公司,則後續庫存或退貨將由必群公司承接,惟此不影響兩造終止經銷合約後針對庫存及退貨商品之結算關係,換言之,兩造因上訴人欲收回通路經營權而終止經銷合約後,各該通路是否同意繼續販賣婕洛妮絲商品以及是否同意由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必群公司擔任經銷窗口,實際上係由通路自行決定。遑論被上訴人將該等通路移轉證明用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寄發予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及四季公司。上訴人為婕洛妮絲品牌商品之唯一製造、生產公司,被上訴人實無從由其他公司處取得該商品,則被上訴人公司現存品牌貨品,一定係由上訴人提供無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經銷期間為1 年,並多次續約,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12月1 日提出全部退貨要求,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總金額347,508 元,經上訴人確認退貨物品均為過期品或包裝不完整之不良商品,不符合系爭經銷合約之退換貨處理要件約定,故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退貨退款之要求。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全概括承受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之退貨,並非屬實,蓋於102年8 月間,接受前述公司退換均依照公司退換貨要領處理,且貨品均為前述客戶架上存貨之良品;與本件被上訴人以過期及包裝不完整退貨貨品明顯不同,故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無理要求。

㈡另兩造就家樂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四季公司等通路商並未完成通路移轉,即兩造雖有就上開3 家通路商討論通路移轉事宜,然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完成通路移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通路移轉證明係103 年7 月間,由其片面要求上訴人用印其上,以便被上訴人能向前開3 家通路商洽談通路移轉乙事,惟嗣後即無下文,通路亦無移轉,故前開3 家通路商之供貨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亦無將上開通路移轉證明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57 條,上開用印早已失其拘束力,且前開3 家通路商皆函覆並無退貨予上訴人,更未接獲上開通路移轉證明,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以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之通路移轉證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倉儲費用,並取回貨物,亦並無理由,即上開通路移轉證明已明白記載受文者為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等3 間通路,而上開3 間通路之庫存亦早已處理完畢,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況且,兩造之所以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等3 間通路之現有庫存係因為避免商品先被下架後重新上架而產生不必要之費用(蓋因在通路移轉之前,上訴人與各通路商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通路商之間),並非在於上訴人需全面、無條件承擔通路商退貨之所有商品,亦或是被上訴人遭通路商退貨之所有商品或被上訴人自己之庫存,此亦可從兩造於102 年5 月間召開之通路移轉會議記錄可參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經銷合約書,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退貨商品金額347,508 元及倉儲費用48,300元,總計395,808 元,並取回系爭貨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通路移轉協議,被告應全數購回等語。觀諸兩造102 年之通路移轉協議,已載明:「⒈為能順利通路移轉,請全球昕兆將(通路移轉證明)雙方用印盡快完成以利後續與採購接觸。…目前在精品通路之庫存,由全球昕兆(概括承受),避免商品先被下架,後重新上架,而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原審卷第38頁),可見兩造確有就通路商移轉事宜進行討論,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庫存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用印之寶雅公司、佳瑪公司及美華泰公司通路移轉證明(本院司板簡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載明:「茲因本公司為客戶提供更專業、更完善的服務,預計將零售通路交由原廠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現有(婕洛妮絲)庫存由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語,及家樂福公司、大潤發公司以及四季公司通路移轉證明,亦載明:「玆因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3 年07月31日與柏炬有限公司正式解除經銷商合約關係,本公司(婕洛妮絲)商品將交予新經銷商必群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零售通路服務。…現有(婕洛妮絲)庫存將由必群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通路商移轉事宜進行討論,及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庫存品等情。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經理張永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把幾個大的客戶收回直營,伊有帶上訴人之人員去這些大客戶(通路商)那邊直接做交接,即告知通路商以後就由上訴人直接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通路商之契約關係,所謂的原來契約關係是指,被上訴人與通路商原本約定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包括不良品、效期品、下架商品的退貨處理;有時候通路商門市人員可能不知道已辦轉移,而退貨至被上訴人,兩造當初約定在此情形,被上訴人要先把貨物接受過來再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取之義務,並要將退貨貨品款項退還給被上訴人;在通路移轉之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購買的庫存商品,兩造亦約定上訴人要來取回,並退還貨款;當時約定縱使是有效期品、不良品或是包裝不良品,上訴人均同意退貨,而且沒有任何要求被上訴人要另行支付費用或是扣款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64頁),亦可認依據兩造通路移轉約定,上訴人本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通路商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需取回庫存貨品,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額外費用。況參酌上訴人不爭執派員於103 年8 月13日至被上訴人倉庫點收確認,並於103 年8 月29日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立帳後寄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以便退款出帳,亦派員確認系爭貨物(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等情,衡情上訴人倘無就通路商移轉事宜進行討論,並同意概括承受庫存品,則上訴人實無必要派員至被上訴人處確認系爭貨物,益足徵兩造間已就通路移轉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庫存以及通路後續退貨等,無論是否為效期品、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等,均應概括承受乙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取回系爭貨物,並給付款項等語,應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退貨均為過期品或包裝不完整之不良商品,不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7.1 條約定,亦不符合兩造間退換貨約定,故其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云云。然查兩造間已就通路移轉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庫存以及通路後續退貨等,無論是否為效期品、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等,均應概括承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經銷合約第7. 1條約定,其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在此聲明及保證所有商品已符合有關地區之一切法例、法則及有關條款之要求,並已取得有關之許可證和或證明可合法銷售或分銷,所有商品必須於有效日期超過三分之二(例:有效期限12個月,銷售期達8 個月以上)之內送達乙方(即被上訴人)及適用於有關用途。」等語,顯見前開約款係規範上訴人送達予被上訴人貨品之效期,而非被上訴人退貨之規範。況張永裕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來清點的事,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反應清點的貨品有效期品或不良品或包裝不良品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可認系爭貨品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不良品、效期品抑或包裝不良等問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所確認,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47,508元,及因上訴人拒不取回,致使被上訴人支出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每日30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共計48,3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95,808 元,及取回系爭貨物。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通路移轉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5,808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取回系爭貨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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