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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坤
訴訟代理人
方樂仁
被上訴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闕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分別2筆貨物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貨物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另6月28日委經原告運送之貨物,途中經香港轉機至巴黎,合先述明。原於6月25日運往杜拜的貨物若依雙方約定應於103年6月26日到達。惟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發生部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貨物遲滯於新加坡之狀況,此狀況直至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動告知貨物狀況,直到上訴人經客戶問及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詢問時,甫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而尋獲之貨物卻仍擱置於新加坡未有處置,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當天航班運至杜拜,中間延誤將近一週,期間被上訴人都未主動通報聯繫貨物情況,又於貨物尋獲後未主動協助將所託運之貨物運至目的地,導致上訴人失信於客戶,已形成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重大過失責任。又另一筆原訂6月28日由台北運出、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香港轉機之貨物,惟貨物經香港時,原訂航班發生貨物超載的情況。該班機將2盤貨物臨時拉下,其中包含上訴人之貨物,然貨物拉下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後,有告知貨物被拉下之事實,但未積極為此處理,甚逕而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然此安排亦超過上訴人與客戶所約定期限,故向之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上訴人才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出,若照原先被上訴人消極處理方式,上訴人勢必重演需承擔失信於客戶致生商譽損害之風險。

(二)上訴人曾於運費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就該不專業與不負責任之態度,要求於價金支付部分減少,未料被上訴人反而以強烈的態度向上訴人警告:「若不按原價付清,就等著吃官司,我們法院上見」等語。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工作遲延在先已造成上訴人生意經營上之困難與問題,而後堅決要求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公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引航運承攬人工作遲延完成,定作人除依修正前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於減少價金支付。本件,希望法應准許予以重新調解之機會。原審判決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出席而逕自一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而對其實質內容未有詳細審酌之機會,遽而認定上訴人單方面需支付全部價金,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詳予斟酌,俾明事實真,而廢棄原則判決,並為加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是承攬運輸,本件延誤是航空公司基於天候機件因素,且我們與客戶所定時間是預先排定,並沒有一定要在所定時間送達。

(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貨物,皆會要求航空公司以最快的班機送達目的地。不過由於航空公司所安排的班機皆為預排的班機,有可能因為收貨狀況、天候因素、機件因素…等狀況而有所變動,有些貨物可能會提前或是延後到達,這是正常的狀況。

(三)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9條,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土所載之預訂航程(請參照附件)。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3條第4款,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請參照附件)。針對航空公司班機變動,被上訴人都會跟航空公司溝通要求以最快的方式運迷至目的地,並預先通知國外代理,請他們先告知國外客戶班機狀況,並於貨到之後,以最快的方式放單給國外客戶。

(四)退萬步言,如認定為貨物遲到,則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在貨物遲到之情形,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其差額始為賠償額。因而運送物雖遲到,但若並未較應交付之時跌價者,運送人即不必賠償。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及103年6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託運進出口貨物,由臺灣出口空運至杜拜(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巴黎,且皆經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受領完畢,但上訴人拒絕付款,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16,18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於上訴後抗辯上述2批貨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於中轉途中遺失發生遲滯於新加坡或在香港滯留,導致2批貨均遲延送達,造成上訴人失信於客戶之損失等語。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己進行貨物運送,而係將託運人送交之貨物轉由航空公司運送,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乃屬承攬運送一節,當堪認定。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本應負責,然如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則不必負責,乃屬當然。又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3點規定:「(i)承攬運送人僅就貨物之損害、或不交付或錯誤交付負責,且限於能證明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係在承攬運送人管領中發生,又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ii)承攬運送人應對未依照指示履行之結果負責,若能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iii)除前述情事以外,承攬運送人就任何事故之發生,不論事故之如何發生,不論是否與貨物或指示、資料、勞務有關聯,概不負責。(iv)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此項規定並不影響前揭(i)(ii)(iii)款之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9點規定:「(A)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訂航程。(本款不適用於來往美國之運送)。」,亦足以作為審究兩造間承攬運送關係之依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其運送過程係於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本預定於103年6月26日到達,惟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發生部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遲滯於新加坡直至6月30日,至上訴人經客戶詢問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查詢,方獲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尋獲之貨物卻仍擱置於新加坡,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當天航班運送至杜拜;另批貨物原預定於103年6月28日由台北起運,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在香港轉機,惟因於香港發生原定航班貨物超載情況,臨時將2盤貨物拉下,其中包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時告知貨物被拉下之情況,但未積極處理,逕而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經上訴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上訴人才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如依上述上訴人所抗辯之情節觀之,於103年6月25日起運,送往杜拜之第一批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因實際運送人航空公司遺失部分貨物復又尋獲,以致造成遲延;而於103年6月28日起運,送往巴黎之第二批貨物係因在香港轉機時,因航空公司班機超載而遭擱置以致遲延,均係實際運送人即航空公司之疏失或處置所致,而非因本件被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有怠於注意之情事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民法第661條但書及標準交易條款、運貨契約條款規定,無須對貨物遲到負責一節,當屬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又無對於上訴人為必定於預定時間到達之保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經託運之貨物送達目的地,上訴人自應給付運費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送達目的地,且貨物遲到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運費等節,應屬可採;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固有遲於預定到達日期送達之情事,惟其原因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共116,180元及自原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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