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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張筱琪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相 對 人
簡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板他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要求給付薪資之期間,雙方已不具有僱傭關係,伊已就104 年度司執字第32825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提起再審,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確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相對人前雖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此有相關裁判正本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屬實,惟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則經本院合議庭認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對未確定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亦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勞小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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