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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陳清榮
相對人
岳喜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板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45分調解未成,移送法院待開庭,迄今抗告人未接到法院通知開庭,即收到本裁定,抗告人不服,理由為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係第三人王進祥於大陸牢獄之災回台後,向抗告人陳清榮調借週轉,系爭支票係王進祥持向台南之第三人葉政欣調現,葉政欣曾來電求證,抗告人陳清榮為顧及王進祥面子稱為稿酬。事後王進祥取回系爭支票後一直未歸還抗告人陳清榮。除系爭支票外,另外還有其他支票也是如此,例如到期日為99年1月2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75,000元,票號AA0000000,由相對人向頭份之古先生調現,事後支票到期,抗告人陳清榮也無力支付票款而遭退票,該支票迄今亦未返還予抗告人陳清榮,王進祥與相對人則相互推諉,有共同侵占詐欺之情事。關於版稅部分,王進祥自97年至102年間陸續取書,均未付款,以成本計算235,5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36,264元,不知從何而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34號),相對人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上開本案訴訟,於104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之通知書,已於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同年月14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參照)。又該訴訟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宣判,判決書已於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同年月16日生效。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告確定,且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是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7月20日依職權以104年度板他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740元(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抗告人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出版報酬286,264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抗告人陳清榮清償借款15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6,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第三人王進祥取走系爭支票迄今未歸還,及相對人與王進祥有共同侵占詐欺之嫌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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