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李葉月英
- 抗告人
- 李建興
- 抗告人
- 李燕寶
- 抗告人
- 李旻憲
- 兼送達代收人
- 李燕飛
- 相對人
- 李燕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鈞院民國102年4月18日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已改分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並於102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相對人未於6個月內提出申請,已逾越聲請時效,且訴訟已歷經多次辯論即將判決終結程序,為免延宕訴訟程序請求駁回相對人交付光碟之請求。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經調解不成立後,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事件審理並裁判,相對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相對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係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交付本院102年4月18日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已逾越6個月聲請時效,且訴訟已歷經多次辯論即將判決終結程序,為免延宕訴訟程序請求駁回相對人交付光碟之請求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4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延宕訴訟之情事。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1日提起上訴,有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越6個月聲請時效,亦難採信。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