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楊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及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判期日(下合稱系爭期日)之法庭庭訊錄音光碟,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系爭事件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就相對人出示之租賃契約,當庭表示係出於變造偽造,然是日筆錄卻未予記載,爰請求交付士林地院系爭期日法庭庭訊錄音光碟,惟未經開庭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及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再抗告人如對審理期日筆錄所記有異議,得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為更正或補充筆錄之救濟。至宣判期日部分,再抗告人亦得依錄音及保存辦法第九條規定,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筆錄所記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乃卻逕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自屬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士林地院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期日,就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表示係出於變造偽造,庭後復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具狀表示該租賃契約經變造偽造,然是日筆錄並未記載。另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於下午二、三時即到場聆聽宣判,並於宣判前以案件事實尚未釐清為由異議,但宣判筆錄卻記載兩造均未到庭云云,與事實不符,各該期日筆錄與法庭實際活動有落差,自有聲請交付光碟之需等語(原法院卷第六頁),倘涉及再抗告人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適時提出,或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相關期日錄音光碟,是否不能准許?依上說明,即有待進一步研求及釐清。原法院未及審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增訂,以未經開庭全體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等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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