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李燕華
- 相對人
- 李葉月英
李建興
李燕飛
李燕寶
李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案件之被告,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審理中,惟因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援引102年度重調字第41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調解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之調解筆錄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援引調解程序之陳述做為裁判之基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而聲請人為明當時開庭之實際陳述,更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交付鈞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事件於102年4月18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經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現該事件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係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