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 判決後,立即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委請盈科法律事務所黃廷維律師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上訴事宜,且於同年5月29日將委 任狀交寄予黃廷維律師。詎料,黃廷維律師在為聲請人提出上訴前,竟無預警突然於同年6月13日身亡,聲請人完全不 知黃廷維律師尚未提起上訴,迄至同年6月25日接獲鈞院上 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始知悉已遲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已於同年5月2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聲請人,惟 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同年6月17日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書後,如對該判決不服欲提出上訴,本應依法遵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之。雖其主張其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因其已於104年5月29日出具委任狀予委任律師,然委任律師突於104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並不知情所致。然法無規定當事人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需委任律師為之,是聲請人本得自行向本院聲明上訴。且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死亡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卻疏未注意向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已提起上訴,於委任之律師死亡後,亦未自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向本院聲明上訴,縱聲請人稱其不知委任之律師過世,亦難謂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核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要不得憑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存在,而許其聲請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