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欣宜
- 相對人
- 張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5年度全正字第000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000號、9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如主文所示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茲因該擔保債券即將屆期,聲請人需用辦理還本兌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以價值1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變換提存物乙節,審酌其價值與本院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