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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大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潘禹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3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全部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中之50,00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債務人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停止在案;惟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又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剩餘債權2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衡其請求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准許。次查,相對人係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剩餘債權20,000,0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斟酌其因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又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此部分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5,2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0×(4 +4/12)×6%≒5,2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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