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李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相對人
-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1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14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聲請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 月3 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已先後於102 年2 月27日、103 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相對人查閱,故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因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仍一再向執行法院請求查閱帳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為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云云,固屬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宗核閱後,因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故本件聲請,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