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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盧漢鴻
聲請人
盧明明
相對人
盧滋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交付遺贈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040,800元(聲請執行動產即黃金0.96兩部分,依聲請執行前一日即民國104年3月2日公告牌價計算約為40,800元)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3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3,467元【計算式1,040,800元×(3+4/12)×5%=17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3,4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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