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施方絜即開喜食品行 代 理 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一號清償債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七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宣示判決 筆錄暨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 104年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4年2月5日新 北院清104司執速第1275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依此扣押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521,078元。 惟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施植昌,並非聲請人施方絜,應不得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准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以前述本院91年執實字第2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1,030,200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1,078元,未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86,846元【計算式:521,078元×5 %×(3+4/12)=8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86,846元。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