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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潭生
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相對人
貝里斯商愛思達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63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49,995元(計算式:300萬元×5%×4.3333年=649,995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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