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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告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億肆仟伍佰叁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叁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8㎡×436,000元)+同段36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119.06㎡×315,334元×9/10)+同段37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12.06㎡×545,000元×9/10)+同段38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99.22㎡×370,589元×9/10)+同段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9.33㎡×358,768元)+同段3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81㎡×432,342元)+同段36-1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8.83㎡×179,680元×9/10)+同段37-1地號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0.01㎡×436,000元×9/10)=145,327,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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