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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一、上列原告新乘機電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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