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37號
- 原告
- 邱顯錦
- 原告
- 邱顯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豐、唯謙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建物之全部,則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22地號土地部分:210.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332元)+(房屋部分:
課稅現值47,000元=19,521,665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全部,故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玖仟捌佰叁拾捌萬叁仟
叁佰壹拾捌元【(123地號土地部分:931.42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80,527元)+(140地號土地部分:54.7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2,000)+(141地號土地部分:136.9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2,000元)=98,383,318元】
;至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既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兩
項合計為壹億壹仟柒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計算式:19,
521,665+98,383,318=117,904,9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
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