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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3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告
邱顯錦
原告
邱顯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豐、唯謙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建物之全部,則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22地號土地部分:210.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332元)+(房屋部分:

課稅現值47,000元=19,521,665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全部,故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玖仟捌佰叁拾捌萬叁仟

叁佰壹拾捌元【(123地號土地部分:931.42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80,527元)+(140地號土地部分:54.7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2,000)+(141地號土地部分:136.9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2,000元)=98,383,318元】

;至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既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兩

項合計為壹億壹仟柒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計算式:19,

521,665+98,383,318=117,904,9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

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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