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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1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Joseph Chong Teck Meng)
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教育(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
Ltd.)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Lorin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安律師
被告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被告
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McGraw-Hill Education ﹝Singapore﹞Pte.

上列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㈠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16,000元,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16,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4,851,000 元,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51,000元,兩者合計為5,3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1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商麥格羅希爾教育(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美金118,62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1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654,919元(計算式:118,620美元×匯率30.812=3,65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3,654,91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2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述㈡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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