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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41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告
林博文
被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年7月2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41元,乘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2878000股,為新臺幣(下同)9813980元(3.41元/股×2878000股=9813980元),而本件原告執行債權額為4603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核定之,即460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份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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