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65號原 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原 告 廖恒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張世源等間請求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且於起訴狀內僅蓋有自陳為訴訟代理人許宏迪律師之印章印文,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 任許宏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另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計有前述尚洋製冰有限公司及張世源二人,惟原告僅據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以上均有未合。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即以民國104年1月5日簽訂之營業 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之總價金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併提出委任許宏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依本件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包括附屬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