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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65號

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原告
廖恒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張世源等間請求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且於起訴狀內僅蓋有自陳為訴訟代理人許宏迪律師之印章印文,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許宏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另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計有前述尚洋製冰有限公司及張世源二人,惟原告僅據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上均有未合。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即以民國104年1月5日簽訂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之總價金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併提出委任許宏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依本件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包括附屬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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